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50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貿錄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錄
公司)之股東,擔任採購工作,監管公司部分零用金之支出
,被告亦為貿錄公司之股東,並擔任監察人。貿錄公司因現
金短少問題,對於原告及訴外人即貿錄公司會計 蕭馨瑜 訴請
損害賠償,詎被告身為公司監察人,明知原告並無侵吞公司
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事實,竟於鈞院96年訴字第1348號
案件97年9月5日言詞辯論庭時,不實指摘原告侵占75萬元
。並於97年10月2日在龜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上,稱貿錄公
司並未向原告借錢,該公司會計在公司之甲存存摺其中75萬
元匯入原告帳戶之該項交易明細後,記載之「還」字,是指
要還的意思,貿錄公司不缺錢,不可能跟原告借錢等語,以
此方式指摘原告侵吞公司財產。復於97年10月23日及10月31
日,再次在股東會議上指摘原告侵吞75萬元。被告上開4次
不實指摘原告侵吞公司財產之行為,已嚴重毀損原告名譽,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5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有如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內容所
示之言語,惟貿錄公司於95年8、9月間,發現公司帳戶與
銀行帳戶內實際存款不符,經查帳後發現原告於94年4月11
日自貿錄公司帳戶提領75萬元後,隨即存入原告本人之銀行
帳戶內,被告因而懷疑原告侵占該筆款項,經貿錄公司訴請
原告返還,並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原告應返還
14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上易字第99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則被告於法庭上主張、陳述上開查帳之結果,應屬
雙方攻擊防禦方法之正當權利行使。另原告雖稱公司會計曾
向原告之配偶借款75萬元,惟原告所提領之75萬元,係直接
匯入原告之帳戶,並非原告配偶之帳戶,是被告身為公司監
察人,基於查帳職責而追查該筆款項之去向,就該筆款項係
遭原告挪用,自屬合理之懷疑。況前開案件並未就該75萬元
是否遭原告挪用做出判斷,是該筆款項之爭議仍未釐清,是
被告基於監察人職權進行查帳,並依查帳結果懷疑被告侵吞
款項,單純是就事論事,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動機與意
圖,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條、184條、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名譽權固為人格權之一,而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並
分別於刑法及民法各設有保護之規定(刑法第27章妨害名
譽及信用罪,民法第18條、第190條第1項規定參照)。
然言論自由亦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始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憲法第23條參照)
,此觀諸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設誹謗罪之同時,
於同條第3項及第311條分別採「真實抗辯原則」及「真
正惡意原則」,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至明。進言之,刑法
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但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雖
釋字第509號解釋係就刑事責任所為,然稽其意旨實蘊含
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客觀規範,基於法
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
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應有適用。是以雖民法上侵權行為
不分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然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如行為人非明知不實,而本於其查證之
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未杜撰虛捏或任意誇
大,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
言論以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縱事後證明與真相有所
出入,仍不得遽認有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實指摘原告侵吞公司75萬元,並舉證人簡
嘉慧、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48號案件於97年9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及97年10月23日、97年10月31日股東會錄音光
碟為證。惟查,95年度下旬貿錄公司查帳,發現月報表所
記載之現金存款金額與銀行存款簿內實際之存款金額不符
,款項有短缺,原告已先行補回40萬元,並經貿錄公司訴
請原告及訴外人蕭馨瑜返還,並於該案中以準備書狀提出
相關提款單、存款單、支票存款送款單、支票等件為證,
認原告有中飽私囊之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貿錄公
司於97年8月28日所提之民事準備二狀、本院96年度訴字
第1348號及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91號民事判決附卷
可稽。且原告就貿錄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業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對訴外人蕭馨瑜提起侵占告訴,
經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17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足認貿錄公司及原告、訴外人
蕭馨瑜間,就貿錄公司款項短缺及相關資金流向之問題,
已生爭執,並存有公司款項恐遭人侵占之懷疑。另於94年
4月11日時,確有75萬元款項自貿錄公司第一銀行乙存帳
戶轉入原告第一銀行乙存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復
有貿錄公司乙存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基於貿錄公司
監察人之身分,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依其查帳結果及對公
司財務狀況認知所為之陳述,應屬代表公司利益之行為,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原告之惡念。次查,被告於龜
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及股東會時,並未明確指摘原告
有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僅係主張貿錄公司並未向被告或
其配偶借款,及97年4月11日原告確實將75萬元自貿錄公
司帳戶轉入原告第一銀行之帳戶內之事實,且綜觀對話內
容,此顯係根據貿錄公司查帳後所確認之事實,對該筆75
萬元資金流向所為之主觀上價值判斷。況被告之重點均在
對公司資金之去向及貿錄公司是否曾向原告或其配偶借款
提出質疑、批判,乃攸關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福祉之事,
本應受公評,被告既非針對個人私德所為惡意攻訐,亦非
無中生有之謠言或明顯虛構不實之事項,復有相當理由足
信所評論之事實為真,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參照前揭說明,仍不得遽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之故意或過失。參以貿錄公司乙存帳戶內確有75萬元於
94年4月11日轉匯至原告第一銀行之帳戶內,且上開案件
並未就原告是否侵吞公司款項做出判斷,公司帳戶款項短
缺之原因仍有待釐清,因而懷疑其侵吞公司款項,尚屬合
理之懷疑,難謂有何積極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依貿錄公司核帳所查證之資料及上開判決之內容
,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
言論以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尚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
情形。從而原告以被告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主張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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