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與告訴人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且尚未清償全部款項,且坦承附條件賣賣標的物並未放置於約定地點而放置於朋友家中,並辯稱:未繼續繳款乃因施用毒品接受勒戒故無法繼續繳款等語。但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即未繳款,而其勒戒係八十八年十月間之事,兩者時間上並無關係,復且被告出勒戒處所後,經聲請人傳喚並未到庭與告訴人洽談繼續付款事宜,被告顯有不法意圖甚明,是被告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