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明知駕駛執照並未遺失,而故意申報遺失等情,並辯稱:當時酒醉不記得駕駛執照業經警員取走保管云云。但查前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新領駕駛執照及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基隆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又被告之駕駛執照確實經警保管,此於被告酒醉駕車之交通違規通知單上記載甚詳,復且被告一方面諉稱因酒醉不記得駕駛執照為警取走保管,一方面又詳述當時警察將其皮夾取出其皮夾倒出其內物品等情,顯然其並無酒醉至完全不知本件警察取締過程一事,故其辯稱不知曉駕駛執照為警取走保管,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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