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單字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瑞芳鎮台二線鼻頭隧道前,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滿二十公里」,惟當日該路段管制燈光號誌損壞、路面標線不清,核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條規定「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不符,而上開路段舉發照相裝置係設於隧道出口處,出口前方路段回歸一般道路並具下坡及右轉路況,與隧道管制路況有別,自應依上開規定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且依同規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而該路段亦未依此設置相關號誌,綜上種種管理缺失,足令駕駛人無所適從,異議人駕駛行為係無可責之過失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瑞芳鎮台二線鼻頭隧道前,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滿二十公里」之行為,並填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前向逕向舉發單位申訴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仍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申訴單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四、異議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然依其書面所陳,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無誤,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輛以時速七十二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超速違規一節,亦有該舉發測定所使用照相式測速儀所攝照片一禎在卷,依該照片顯示,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違規時,並無其他車輛自其車旁經過,測速儀所顯示之車速,確為時速七十二公里等情,足認異議人當時車速確為時速七十二公里且無誤測他車車速之可能,異議人違規超速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明文。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九四○○三一一九三號函所附照片顯示,上開測速照相地點前方確實設有限速五十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示牌無誤,足見違規路段有關限速標誌相當明確,甚至還在測速照相前設有提醒駕駛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示牌,異議人本應按此限速標誌指示行駛,至該路段管制燈光號誌是否損壞、路面標線是否不清,與本件超速違規無涉,汽車駕駛人自不得以此不相干之情事,而脫免其超速行駛之責任,異議人此部分所辯,縱認屬實,亦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至異議人所稱:測速裝置所在之上開路段隧道出口處路段回歸一般道路並具下坡及右轉路況,與隧道管制路況有別,自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云云,然此規定乃法規授權路權機關,基於安全之考量,於路況變更時,應依職權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以提醒駕駛人注意路況,小心駕駛,確保行車安全,,該法規所稱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顯然與是否應放寬速限無關,是此部分亦與本件超速違規無涉,且上開限速五十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示牌,均設於該路段隧道前方不遠處,有上引照片足證,該告示牌距隧道及隧道出口處亦屬適當之距離,實無再增設相關限速之標線、標誌之必要,駕駛人自應依隧道前方所設置之限速標誌,一貫行駛,異議人以路況已有變更云云置辯,顯屬無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逕行裁處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