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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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台北市○○路○○巷○○弄○○號4樓
現應為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0年9月19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子女二名,不料被告竟於77年間離家出走前往日本,迄今未曾返家,並完全失去聯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前於77年4月間赴日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問:被告何時離家出走?)77年,然後都沒有回來。」、「(問:平日被告有無跟你們聯絡?)沒有。」、「(問:被告現在人在何處?)我不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77年4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該局93年12月15日境信雲字第0931132479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要件相當。查被告於77年4月11日離家赴日後,即未再入境返台,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16年有餘,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