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13日以91年度桃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並非困難,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恐嚇他人或詐欺、訛詐等其他違法之情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某不法集團之成員,該集團成員旋於同年3月16日10時許,撥打電話聯繫甲○○,恫嚇稱:其子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今天剛好被他遇見,如不匯款,將一直毆打其子,至還錢為止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27分許,將100,000元匯入乙○○所有之前揭帳戶,甲○○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乃於同日至警局報案,始悉上情外,其餘證據部分,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該不法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時,所稱其子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固屬杜撰,惟告以被害人如不依指示匯款,則將毆打其子至還款為止,自屬惡害之通知,嗣被害人依言匯款,內心上亦係畏懼其子遭遇不測,是該不法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聲請人認係成立詐欺罪,洵非允洽。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前開正犯使用,並未參與該正犯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係掩飾或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第3條所定義之重大犯罪並未規範及刑法之恐嚇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洽,聲請處刑之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甘充為人頭,提供自己帳戶供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恐嚇被害人財物,且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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