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抗告人與相對人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除約定本院作為管轄法院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亦均有管轄權,會使抗告人得依其意思於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由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旨不符,應屬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本件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關於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如以合意泛指當事人之一造得向任何法院起訴者,自為法所不許。當事人以合意定數個一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者,既非漫無限制,仍屬有效,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非謂當事人僅得以合意定一法院為管轄法院(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修訂6版,第88頁; 王甲乙 、 楊建華 、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2年8月版,第36頁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現金卡、信用卡及小額信貸」法
律關係,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代償卡申請書」,係約定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卷第8頁),是依該合意管轄約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法院。
㈡雖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另提出之約定條款第26條載明:「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依前揭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申請書特約條款第12條約定:「除本特約條款之約定事項外,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依貴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之規定辦理」等語,是該等經相對人親簽其上之申請書特約條款第12條,顯應優先於抗告人於抗告後所提之一般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適用,本院應屬兩造惟一之合意管轄法院,與合意管轄規定意旨尚屬無違。
㈢又縱依抗告人所提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
亦僅限於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尚非漫無限制,依前揭說明,該約款應非無效。至原審援引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係認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與本件抗告人所提約定條款第26條係約定特定之數個法院為管轄法院情形自屬有間。
㈣末查,本件相對人
之3」,然其工作地點則為「台北市○○區○○路5段3號」,有抗告人所提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兩造關於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於相對人應訴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且相對人亦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聲請移送,原審逕依職權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自有未洽。
三、綜上,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