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被告戊○○
丙○○甲○○
丁○
之1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1756、12344、12345、12346號、92年度偵緝字第15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甲○○、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更正補充:⑴被告丙○○、丁○、甲○○於民國91年9月27日,至台北市○○區○○路4段166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進行側錄(起訴書附表1編號12犯行),為銀行人員發覺,為警在現場扣得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1所示之物,⑵警方於91年11月16、29日分別經被告戊○○同意,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2之94號之住處查獲及其提出(筆記型電腦1部),復查扣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2所示之物;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戊○○、丙○○、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201之1第1項、第315之1第1款、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1.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編號名稱
1側錄器1部
2針孔攝影機(含無線傳輸天線)1部附表2:
編號名稱
1液晶螢幕1台
2手提袋1個
3低頻接收器1個
4DV8錄影帶1卷
5DV8攝影機(含套件電池)1台
6無線電對講機(含耳機)2個
7充電變壓器6個
8筆記本1本
9刷卡告示牌5張
10暫停服務告示單4張
11螺絲起子工具組1組
12剪刀1支
13雙面膠1個
14黑色手提袋1個
15錄卡機1台
16磁碟片1片
17筆記本1本
18太陽眼鏡1副
19筆記型電腦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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