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349號原告甲○○被告乙○○
沙岙村沙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乙○○於民國92年7月21日結婚後,原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惟被告以個性不合、年紀過大不適合來台生活為由,表示不願來台,被告迄今仍拒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自92年7月
21日結婚後,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查無被告入境之記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7月28日境信彤字第09310387010號函附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陳述或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於92年7月間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共同生活,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來台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一年有餘,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