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告戊○○(送達代收人己○○
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外祖父 陳土城 於民國34年之日據時期,與訴外人 陳煙含陳某 所有之台北市○○區○○段3小段743地號土地(下稱743號土地)訂立不定期地上權契約,進而搭蓋房屋居住,陳土城於38年間去世,由 蔡水琴 、舅父丙○○及丁○○繼承,至39年間,原告父親與兩位舅父協商,推派丁○○出面以其個人名義與陳煙含重新訂立不定期地上權契約,原告之父與兩位舅父並議定依實際使用狀態分別管理使用該土地,原告父親所使用之範圍即現編為台北市○○區○○○路6段26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原告之父於39年間起即基於地上權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基地,其於79年6月12日過世,系爭房屋由原告及弟 蔡定雄 繼承,嗣原告於86年10月2日向蔡定雄購買其應有部分之房屋及地上權,迄今原告仍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基地,且系爭房屋從未擴建,詎被告竟謂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同段七四七號市有土地(下稱七四七號土地)4.46平方公尺,而命原告拆除逾界部分,原告為保障權益,爰依民法第769條及772條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台北市○○區○○段3小段747地號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4.46平方公尺土地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辦理前開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地上權以登記為要件,原告是否已取得743號土地地上權,已屬可疑,況原告就743號土地縱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惟其87年始知悉房屋亦占用用747號土地,對747號土地,即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且依系爭房屋使用之建材,係近10年之建材,可知系爭房屋並非39年間即已搭建;況依58年及84年之空照圖所示亦有擴建之情形,該擴建部分是否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已逾20年,更屬可疑。再原告亦遷移年1月20日起多次向其主張無權占有,應予拆除後,始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即屬無據,遑論原告收受被告請其給付不當得利之支付命令後,亦未異議,顯已自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747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北市,其管理人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惟該處業於93年3月3日併入被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32、56頁),原告以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被之一,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747號土地為被告台北市所有,原告之外祖父陳土城於34年日據時期,與訴外人陳煙含就陳某所有之743地號土地訂立不定期地上權契約,進而搭蓋房屋居住,陳土城於38年間去世,由原告之母親蔡水琴(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原告父親 蔡冰泉 )、舅父丙○○及丁○○繼承,39年間丁○○以其個人名義與陳煙含重新訂立不定期地上權契約,原告之父與兩位舅父並議定依實際使用狀態分別管理使用土地,原告父親所使用之範圍即系爭房屋之基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復有地上權設定契約證書(11、12頁、32頁、257頁)為證,應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之外祖父、父及原告就747號土地是否本於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逾20年?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之基地,原告之外祖父、父及原告均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云云。被告抗辯:原告之外祖父、父及原告僅就743地號土地,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原告於87年始知系爭房屋占用747地號土地,故就747地號土地而言,在87年以前,渠等顯非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等語。查原告之舅父即證人丁○○固證稱於39年間代表陳土城之其他繼承人就743號土地簽訂地上權設定證書(11頁、257頁)云云,惟並未登記自不生物權之效力。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之初,主張其外祖父在系爭土地上所建之房屋(含系爭房屋)為其父與兩位舅父所共同繼承,並提出其父去世後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證明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蔡定雄繼承其父而來,嗣受讓蔡定雄之權利,而取得全部權利等情(183頁。204頁、6頁面),但其後又改稱陳土城之合法繼承人為其母蔡水琴(217反面)與兩位舅父等語,先後所陳固有不符,惟原告之外祖父陳土城並非無子,原告之父蔡冰泉雖為其母蔡水琴(即 陳水琴 )招贅之夫,但陳土城既有子嗣,該招贅婚當無繼嗣之目的,蔡冰泉應不得繼承妻家之財產(見93年5月法務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0頁)。原告雖先後所陳不一,但顯係更正其事實上之主張,要屬有據。又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既為原告外祖父所建房屋之
1部分,且依原告主張三位繼承人係按實際使用之範圍占有使用之,則原告之母與原告之二位舅父,是否已協議繼承分割原告外祖父所建房屋,而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原告之母?並未見原告舉證以明之,縱系爭房屋由原告之母繼承分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亦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原告之母在747、743號土地上得為地上權之設定,原告之父在747、743號土地上,並無房屋,何能設定地上權?證人丁○○所證其代表弟妹簽訂前述地上權契約等情,縱令屬實(257頁),因原告之母現仍在世,有能繼承系爭房屋,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至兩造於本院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雖就原告自86年間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不爭執,但系爭房屋基地併占用747號如附圖所示4.46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不大,原告亦自承於
87年經台北市政府通知拆除,始知系爭房屋占用747地號土地,而747號土地與743號土地,係相鄰之2筆土地,即便原告所主張其外祖父、父及原告就743號土地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亦難推論在87年以前,就系爭747號土地,也有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原告主張與其父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747號土地逾20年,得時效取得747號土地之地上權,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9條及772條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㈠確認原告就台北市○○區○○段3小段
747地號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4.46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辦理前開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結論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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