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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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戊○○被告庚○○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丙○○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記載附表「期約票數」欄所示姓名及地址紀錄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己○○、戊○○均無罪。
事實
一、丙○○為第16屆宜蘭縣縣議員選舉第3即礁溪鄉選區候選人己○○舅母之弟,為使己○○能順利當選,竟與庚○○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丙○○委請庚○○向附表「期約對象」欄所示之投票權人買票賄選。庚○○遂依丙○○之指示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以電話向 游穎蓁 行賄;其餘則在附表「期約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期約對象」欄所示之投票權人,表明如可於投票時支持己○○,將會有走路工或小意思等語,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並均經附表「期約對象」欄所示之投票權人之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達成期約後,即由庚○○或投票權人將附表「期約票數」欄所示之姓名,記載於庚○○之筆記本上。
嗣於94年11月28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庚○○位於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81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記載附表「期約票數」欄所示姓名之筆記本1本後,因而查知上情。庚○○並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庚○○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期約賄賂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係拜託被告庚○○抄錄有投票權人之名單,以便利改天拜訪拉票之用。並無委託被告庚○○抄錄名單以為期約賄賂云云;被告庚○○則辯稱:被告丙○○委託伊抄錄名冊,係便利其改天拜訪拉票之用。伊拜訪附表「期約對象」欄所示之投票權人,並無提到買票乙事,可能是他們誤會云云。惟查:
(一)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94年11月24日被告丙○○打電話予伊, 拜託伊 幫己○○買票,丙○○要伊向伊鄰居問投票權人名冊,而且說買票的錢一定會下來,但到現在還沒有說1票多少錢,他是用「走路工」名義來說買票的金錢,也就是說給選民每1票的錢就叫「走路工」的費用。伊就在11月25、26日在筆記本上寫每1戶鄰居的地址,再到鄰居家,向他們表示礁溪鄉登記第4號縣議員候選人己○○拜託大家支持,要發給「走路工」的費用,要問每1戶的投票權人有多少人,選民聽伊這麼說,知道伊意思就是買票,他們就會告訴伊他們家的投票權人的名字,有些選民的名字是伊寫的,有些是選民自己寫的,每1個名字代表1票,游穎蓁部分則是伊以電話行賄後,得其同意後抄錄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98至99頁)。
核與證人 林錦雲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抄寫伊家中有投票權人名單後,表示以後會拿一些小意思,他說1位游姓候選人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14、116頁);證人王 游阿美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至伊家中,詢問伊家有幾票,伊告知後,並抄下伊家有投票權人之姓名,並表示最後還會再來,伊知悉抄名單就是為了買票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21頁);證人 朱淑美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請伊支持4號候選人己○○,然後伊就把名字寫上去,被告庚○○說近一些日子會拿一些小意思來,他的意思應該就是買票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29、130頁);證人 黃秋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問伊有無支持特定候選人,伊說沒有,被告庚○○拜託伊支持己○○,被告庚○○請伊等寫名字,伊就叫伊媳婦幫伊寫3個名字,被告庚○○沒講說要買票,但是選舉到了,被告庚○○在抄名冊,應該是要買票的意思等語(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36、137頁);證人 王浴沂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好像有叫伊支持己○○,伊知悉被告庚○○向伊抄錄名冊的目的,就是為了在選舉時向伊家買票等語(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42、143號);證人 陳玟 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至伊家詢問投票權人名冊,其有說要支持己○○,說有走路工,被告庚○○向伊要名冊的目的就是為了選舉時向伊家買票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63至164頁);證人 林振道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叫伊支持4號己○○,並抄下姓名,伊應該知悉被告庚○○向伊抄名冊的目的,就是為了在選舉時向伊家買票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64頁);證人 吳旺樹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表示有人拜託他抄,說以後可能有好處,沒有講得很白,因為貪小便宜及糊塗所以答應,伊知悉被告庚○○向伊抄名冊,就是為了在選舉時向伊家買票,一般人都了解,當然有答應將選票投給己○○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73頁);證人 張梅鶯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請伊支持4號己○○,伊說可以,簽名應該是答應己○○買票或發走路工,並投票予己○○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82頁);證人 鄭阿枝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有說以後會給伊等走路工,伊可能有答應讓被告庚○○抄,並要將選票投給己○○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90頁)。證人 張素貞 於偵查中證稱:伊抄寫伊家有投票權人名冊,是答應被告庚○○期約買票,簽該名單即表示會將票投予己○○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99頁),均相符合。又證人乙○○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庚○○1人至伊家,並說拜託伊選4號候選人己○○,伊遂把名字寫下去等語,惟證稱:伊認為用意在統計票數,被告庚○○沒有說到「走路工」,也沒有說要給一些意思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09、210頁);證人甲○○○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庚○○至伊家抄寫伊家投票權人名冊等語,但證稱:伊不知抄寫名冊之目的,亦不知是否答應給己○○買票,被告庚○○沒有提到走路工或發錢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36頁)。惟被告庚○○於偵查中已坦言曾向證人乙○○、甲○○○表明會有走路工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10、237頁)。足認證人乙○○、甲○○○前揭證詞,應屬迴護被告庚○○之詞。另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庚○○至伊家拜票,有說到支持4號候選人,都沒有講會給伊等走路工或是什麼好處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18頁)。惟依前揭證人黃秋香、林振道、張梅鶯、張素貞等人之證詞可知,渠等均知悉被告庚○○抄寫名冊之舉動係為買票;證人吳旺樹更證述表明一般人都會知道等語。且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問及伊家有幾票,伊稱有6票,但有3票在外面工作、讀書,不能回來,故被告庚○○寫了在家之伊、先生 高賢 、女兒 高妤 瑤等語(同前卷、同前頁)。可知證人丁○○將家裡有投票權並將會前去投票之人姓名抄予被告庚○○,應已知悉被告庚○○之行求賄賂之意思,並與被告庚○○形成合致之意思表示。
(二)觀諸94年11月21日下午1時6分被告庚○○與丙○○之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被告庚○○詢問被告丙○○:「名冊最晚什麼時候送?」,被告丙○○答稱:「你先寫嘛!」;被告庚○○又稱:「其他有的全家3、4票。」,被告丙○○答以:「有辦法給我們嗎?」,被告庚○○稱:「我跟他們說都有啦!」,被告丙○○另指示:「你先列一列,過兩天我再跟你聯絡。」,被告庚○○問:「住址和名字就好了嗎?」,被告丙○○答以:「這樣就好了。」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95頁)。業經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承上開內容是被告丙○○叫伊抄買票之名冊給他,當時名冊還沒有全部完成,伊之後於11月24、25日還有去問名冊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00頁)。此外,並有扣案記載附表「期約票數」欄所示姓名及地址紀錄之筆記本1本在卷可稽,則被告庚○○於偵查中所為之前揭供述,自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三)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辯以:伊從來沒有請被告庚○○幫任何人買票,94年11月24日下午1時36分與被告庚○○於電話中係談及請被告庚○○將伊認識的人造名冊,伊要去拜訪這些投票權人云云(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65至272頁)。被告庚○○在嗣後法院準備程序中亦翻異前供,辯以:伊是受被告丙○○之拜託,鄰居街坊鄰居較認識之人,好去拜訪他們,伊去找選民都沒有提到買票,可能是選民誤會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4年11月24日下午1時36分與被告丙○○之對話內容是指以後要去拜訪的名單,是選民誤會以為我去拜託一定會有好處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9頁)。然查,被告庚○○如何向附表所示之人表明買票之意思,並因而獲得渠等之同意而書立;或任由被告庚○○抄寫渠等戶內有投票權人之姓名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陳甚詳,已如前述,且核被告庚○○與己○○並不相識,業據證人己○○所述明確,被告庚○○必當係受己○○陣營之人之委託所為,被告庚○○不必特別誣指被告丙○○陷其入罪,是被告丙○○、庚○○之犯行,應無庸置疑。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衡諸常情,何有可能向投票權人期約行賄時,竟連一票多少錢都說不清楚?又如何與受賄人達成期約賄選之合意?」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0頁),惟另依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承:伊至去拜訪乙○○時,其太太及女兒在家,因為其太太及女兒有自己支持之對象,所以就不勉強,故只有乙○○一人簽名等語(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18頁),可知被告庚○○並未明確告知期約買票之金額為若干,但如果其所拜託拉票之人無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亦即承諾於投票時圈選己○○,將不會於被告庚○○所提供之筆記本上簽名,足認被告庚○○並未告以每票之賄賂為若干,於被告庚○○筆記本上留下姓名之人,應已承諾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無疑。是被告丙○○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丙○○、庚○○之認定。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及被告丙○○向附表所示宜蘭縣礁溪鄉有投票權人期約賄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如相對人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即屬期約賄賂罪,不另構成階段行為之行求賄賂罪。渠等於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於94年11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經總統公布,而修正後該項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前之法定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又查,被告丙○○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被告庚○○實施期約賄選之犯行,屬共謀共同正犯,與被告庚○○間,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為期約賄賂之數行為核屬可分,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罪名,應依連續犯論處。再查,被告庚○○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90條之1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我國憲法賦予國民有選舉權,選舉出民意代表藉以表達國民意志,由民意代表以人民之名作成國家重大決定,因此選舉時應確保選民得以將其真正意志自由表現而出,若選民有任何心理上或物質上之壓力,均可能造成選舉結果之偏差。因此,選舉時應排除介入選民自由決定意志之因素,例如脅迫、利誘等非法手段,此乃公平選舉所揭櫫之原則。倘若得以金錢賄賂操控選舉之結果,將使我國徒有民主國家之名而無民主國家之實。爰審酌被告丙○○、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2人犯行分擔之情形及被告庚○○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被告丙○○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庚○○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扣案記載附表「期約票數」欄所示姓名及地址紀錄之筆記本1本,為被告庚○○所有,為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庚○○於偵查中自認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丙○○住處所扣得之載有「親家戊○○」、「庚○○」姓名及電話之名單151張,不能證明為供犯罪所用(詳如下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能證明犯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第16屆宜蘭縣縣議員選舉第3選區(礁溪鄉)候選人,與樁腳被告丙○○為求固票勝選,竟共謀以現金買票之方式賄選,由被告己○○籌措賄選資金,被告丙○○籌劃尋找其他下層樁腳向投票權人抄寫名冊並進行買票。自94年11月間起,丙○○告知被告戊○○、庚○○上情,委請被告戊○○向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被告庚○○向宜蘭縣礁溪鄉時潮村之投票權人買票賄選,嗣被告戊○○、庚○○遂各與被告己○○、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被告戊○○自94年11月22日至11月下旬某日止,連續向時潮村不詳姓名之投票權人;被告庚○○於94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止,連續向如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均表明買票之意,要求渠等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投票予被告己○○,經渠等同意達成期約後,即由被告戊○○、庚○○或投票權人將渠等及各自家人中可投票予被告己○○之投票權人姓名,載於紙上交予被告戊○○、庚○○(被告丙○○、庚○○向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投票權人期約賄選之部分,犯行堪予認定,詳如前述),因認被告己○○、戊○○及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期約賄賂之犯行;被告丙○○、戊○○亦堅決否認有何向宜蘭縣礁溪鄉時潮村之有投票權人期約賄選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並不認識被告戊○○、庚○○如何委請渠等幫忙買票?與被告丙○○係姻親關係,伊係拜託被告丙○○於選舉期間幫忙找人插旗子、發傳單,抄寫名冊以便拜訪尋求支持,並無籌措賄選資金、期約賄選之情事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是拜託被告戊○○抄名冊,以便利改天到府拜訪拉票,事實上並無要求被告戊○○向宜蘭縣礁溪鄉時潮村之投票權人期約賄選等語。被告戊○○則辯稱:被告丙○○係拜託伊幫忙發傳單,並未提到買票之事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己○○與丙○○、戊○○、庚○○共謀以現金買票,為買票行賄之決策者,並負責籌措資金,涉有期約賄選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警方於94年11月28日在被告己○○之住所所扣得之筆記本(參見94年度選字第252號卷第305、306頁),為被告己○○之妻 林麗華 所書寫,其上詳載礁溪鄉18村樁腳姓名、電話,與警方於被告丙○○住處所扣得之名單(參見同前卷第312頁)記載之內容相同。又警方於被告己○○之住所另扣得載有「庚○○」、「親家戊○○」姓名及電話之名單(參見同前卷第307頁),與前揭在被告丙○○住處所扣得之名單字跡相同,足認被告丙○○係將前開資料抄予被告己○○,亦可認買票行賄之最後決策者為被告己○○。⑵警方於94年11月28日在被告己○○之住處扣得總得票數評估單(參見同前卷第308頁)為被告己○○所書寫,足認負責評估及掌握全選區可得票數及決定買票金額者為被告己○○。⑶依94年11月4日下午12時7分被告己○○與被告丙○○之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被告己○○要求被告丙○○不要將數萬元交予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地理師 吳財立 之父 吳樹 ,因該員於選舉時不會出來幫忙,可證明被告己○○係委請被告丙○○尋找下層樁腳以期約賄選。⑷依94年11月12日下午9時49分被告己○○與被告丙○○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丙○○詢問被告己○○是否同意任用被告庚○○,由此可證明最後決定買票之人選者係被告己○○。另警方於94年11月28日在被告己○○住處扣得載有宜蘭縣礁溪鄉各村樁腳,包括載有「庚○○」、「親家戊○○」之姓名及電話之筆記本,為被告丙○○抄錄予被告己○○之資料,其中不乏被告己○○不認識之人,顯見買票行賄之最後決策者非被告丙○○,而應係被告己○○。⑸依94年11月24日下午12時43分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亮 」之成年男子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阿亮」詢問被告丙○○是否將投票權人名冊交予伊,被告丙○○回稱將名冊交予被告己○○夫妻即可,可證明被告己○○委請被告丙○○尋找下層樁腳期約投票行賄之事。⑹警方於94年11月28日在被告己○○住處扣得現金372,000元,可證明被告己○○確有期約賄選之事實,為其論據。惟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為其姐夫之外甥,被告己○○參選伊遂幫忙宣傳、拉票,被告己○○並未要求伊為其抄寫名冊,進而發給走路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於94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稱:庚○○應未曾將其電話給被告己○○,因為本來是被告己○○拜託伊為其拉票,伊再請庚○○在龍潭村幫被告己○○拉票,伊遂主動將庚○○之電話提供予被告己○○之妻,伊用意是將來如果被告己○○當選,被告己○○要慶功,可以直接找庚○○等語(參見選他字影卷第267頁)。又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己○○,與被告己○○亦無接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頁)。復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不認識被告己○○,被告己○○要選舉,在塭底馬將軍廟遇到被告己○○向伊拜票而見面,之後未再與其聯絡或接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依證人丙○○、庚○○及戊○○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曾指示被告丙○○委請庚○○、戊○○抄寫投票權人名冊,並進而作為買票用之事實。
(二)警方於94年11月28日在被告己○○之住所所扣得之筆記本(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305、306頁),為被告己○○之妻林麗華所書寫等情,業據證人林麗華於94年11月28日偵查中供證在卷。惟證人林麗華證稱:筆記本內庚○○姓名及電話、「親家戊○○」及電話都是伊寫的,這是伊拜訪時抄寫下來的,在選舉前可以再以電話拜票,丙○○有提供一些電話,但有無包括庚○○,伊不清楚等語(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第115、116頁)。證人林麗華否認上開筆記本之記載與買票賄選有關。又上開紀錄雖記載所屬村名、姓名、電話,但不足以證明為被告己○○之樁腳,又與買票賄選之事間有何關係。又上開紀錄庚○○及電話、「親家戊○○」及電話部分之記載與警方於同日被告丙○○住處所扣得之名單(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312頁)上記載之內容雖相同,然縱令確屬丙○○交予被告己○○之樁腳資料,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與買票賄選有關,亦無從推認買票行賄之最後決策者為被告己○○。
(三)再者,警方於94年11月28日在被告己○○之住處扣得總得票數評估單(參見同前卷第308頁)為被告己○○所書寫,為被告己○○所自認,亦有證人林麗華於94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第115、116頁)。且被告己○○也不否認伊曾評估及掌握全選區可得票數。然衡之被告己○○為候選人,其評估及掌握全選區可得票數,應屬選舉當然需為之評估,無從由此遽論被告己○○即為決定買票賄選每票金額之人,公訴人所論純為推測之詞。
(四)觀諸94年11月4日下午12時7分被告己○○與丙○○之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被告己○○詢以:「龍潭那邊你處理了沒?地理師那個?」,丙○○回稱:「就是那個歐吉桑?」;「對。」,丙○○回稱:「他現在喝酒,叫我過去,我順便拿給他。」,被告己○○再詢以:「拿給地理師沒?」,丙○○回稱:「還沒。」,被告己○○即告以:「我看『那個』地理師先不要給他,因為龍潭那邊我們比較穩,我們現在欠 吳沙 ,你說西藥房那個好。」;「西藥房那個老家在吳沙。」,被告己○○答稱:「龍潭那邊我們夠多了,你懂嗎,那個地理師是吃『四方飯』(誤譯為社主王飯,業經證人即地理師之子吳財立於94年11月29日偵查中供證甚明,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第138頁。),他不敢出來挺,沒用。」等語。並未提及丙○○擬交付予該名地理師之標的為何。被告己○○於94年12月20日偵查中改稱:丙○○是說要拿酒請地理師幫忙拉票等語(參見同前卷第17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所指為「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另被告己○○於94年11月29日偵查中就此對話解為:「丙○○有幫我拉票,所以我拿幾萬元給他,由他去僱請幫我綁旗子、發文宣的花費。」等語(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第97頁),被告己○○係指其欲交付丙○○數萬元,非指丙○○欲交付該名地理師數萬元。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丙○○擬交付予該名地理師之標的為數萬元,且前開對話亦無法證明被告己○○有買票賄選之情事。故公訴人認被告己○○要求丙○○不要將數萬元交予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地理師吳財立之父吳樹,因該員於選舉不會出來幫忙,可證明被告己○○係委請丙○○尋找下層樁腳以期約賄選云云,洵屬無據。
(五)再觀諸94年11月12日下午9時49分被告己○○與丙○○之電話通聯紀錄所示,丙○○詢以:「你看這個人可以用嗎?他說『我沒法包山包海,但3、40票有辦法』他看起來很實。」,被告己○○回稱:「可以、可以,你認為可以就可以。」;丙○○又以:「 阿海 他拉百多票,加減湊。」,被告己○○回稱:「對啊、對啊。」等語。針對上開對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解釋證稱:「我是向己○○說那個人嘴巴這麼說,但事實上是不是這樣熱心幫忙拉票也不知道」、「選票愈多愈好,不管多少都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90頁);其並於94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稱:這是伊與被告己○○之對話無誤,伊所指的是庚○○,伊要找庚○○幫被告己○○拉票,要徵求被告己○○之同意。譯文應該是聽錯,伊是指庚○○,不是指「阿海」,被告己○○有同意,後來伊把庚○○之電話交予己○○夫婦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71頁),公訴人自上開通聯紀錄及證人丙○○之證詞推論:如果丙○○僅係單純請託庚○○幫忙拉票而已,丙○○應不必再請被告己○○依對人之信任度決定人選乙節,固屬有理。然衡之一般地方選舉,例如縣議員選舉,每需靠支持樁腳評估其鄉轄下各村或里之可靠選票為若干,並多分派予各支持樁腳責任範圍、票桶及可靠票數,而能準確評估得票數,影響候選人當選與否甚鉅,故對樁腳人選之特質、信賴程度自然為候選人是否晉用之考量重點。惟候選人有佈樁、固票、打組織戰之動作,不必然因此有透過樁腳以遂行買票賄選之行為,是公訴人以前揭通聯紀錄推認被告己○○曾透過丙○○尋找下層樁腳期約賄選之事實,尚乏依憑。
(六)又觀諸94年11月24日下午12時43分丙○○與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之持話人間之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對方詢以:「名單是拿給你還是給他?」,丙○○回稱:「名單拿給他就好了, 見璋 的老婆。」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97頁)。對此證人丙○○於94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稱:這是伊與幫被告己○○開宣傳車之「阿亮」間之對話,所謂之「名單」,係伊拜託「阿亮」問那些人有投票權,叫他造冊予伊,伊要去拜訪,請伊等支持被告己○○,伊怕伊上班時不在,就可以請被告己○○之妻去拜訪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70頁)。證人丙○○堅決否認上開對話所稱之「名單」指的是進行買票賄選之名單,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係透過丙○○尋找下層樁腳進行買票之事實,且亦與本案被告己○○是否透過丙○○委請庚○○或戊○○進行買票之待證事實無涉,足認公訴人所舉此部分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論據。
(七)至於警方雖於94年11月28日在被告己○○住處扣得現金372,000元,惟被告己○○否認係屬準備用以行賄買票之用,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確屬準備行賄之款項,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物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期約行賄之行為。
(八)綜上,被告己○○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認被告丙○○委請被告戊○○買票行賄,被告戊○○向投票權人期約投票行賄,被告丙○○此部分與被告戊○○涉有期約賄選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警方於94年11月28日在己○○住處扣得載有宜蘭縣礁溪鄉各村樁腳,包括載有「庚○○」、「親家戊○○」之姓名及電話之筆記本,為被告丙○○抄錄予己○○之資料,可證明應係被告丙○○抄寫被告戊○○之姓名、電話後交予己○○,可證明被告丙○○、戊○○與己○○共謀期約賄選,並推由被告戊○○向時潮村之投票權人期約賄選。⑵依94年11月21日上午9時34分;94年11月22日下午9時54分被告丙○○與戊○○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丙○○尋找被告戊○○期約行賄之事實。又依94年11月25日上午8時59分被告丙○○與戊○○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戊○○已向投票權人期約行賄,且已造冊,詢問被告丙○○何時將名冊交付之事實,為其論據。惟查:
(一)警方於94年11月28日在被告己○○之住所所扣得之筆記本(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305、306頁),業據證人林麗華於94年11月28日偵查中供證:筆記本內「親家戊○○」及電話都是伊寫的,這是伊拜訪時抄寫下來的,在選舉前可以再以電話拜票,丙○○有提供一些電話等語,惟林麗華否認上開筆記本之記載與買票賄選有關。又其上「親家戊○○」及電話部分之記載與警方於同日被告丙○○住處所扣得之名單上記載之內容雖相同,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與買票賄選有關,亦無從推認被告丙○○、戊○○與己○○有共謀期約賄選,並推由被告戊○○向時潮村之投票權人期約賄選之犯罪。
(二)觀諸94年11月21日上午9時34分被告丙○○與戊○○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戊○○詢問:「我是要問你說,你說要跟他(它之誤植)寫一寫,寫一寫是有沒有給人家買。」,被告丙○○答以:「有啊有啊。」,被告戊○○再詢:「啊買幾塊。」,被告丙○○回稱:「有可能不是5就是1。」,被告戊○○尚稱:「我怕你錢可比說你買多少票下來,卻沒有開出那些票,我會滿面全是豆花。」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3、24頁);又觀諸94年11月22日下午9時54分被告丙○○與戊○○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戊○○詢問:「那個到底可不可以跟人家講。」,被告丙○○回稱:「要講什麼。」,被告戊○○再以:「就是叫人家把名字抄一抄,我們把名字登記下來,拿來比對一下。」,又以:「有沒有聽說多少?」,被告丙○○答稱:「還不知道,好比要10000票就不能太多,票較少時就可以多一點,這樣你知道嗎。」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7頁);再觀諸94年11月25日上午8時59分被告丙○○與戊○○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丙○○詢問被告戊○○:「親家,你那個單子可以先統計嗎?」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99頁)。而被告丙○○於94年11月28日偵查中就此對話解為: 莊金寶 (應為被告戊○○)幫伊問有無認識的人要投給己○○,伊要去拜訪,伊要拿宜蘭縣礁溪鄉時潮村的選舉人名冊給他。是莊金寶(應為被告戊○○)自己說要買票,但伊沒有說。他幫己○○拉了7、80票,如果他幫己○○拉了很多票,伊就不必去拜訪那些投票權人,如果票拉得較少伊就要去拜訪等語(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69、270頁),被告丙○○否認其所談論之內容與買票乙事有關,惟亦坦言被告戊○○所指係要買票。然核,公訴人並未提出其所指宜蘭縣礁溪鄉時潮村有投票權人之名冊為證,並據以舉出前開名冊與買票行賄之關聯;且未提出與被告丙○○、戊○○期約之相對人之證詞相互參佐,則被告丙○○、戊○○是否確實從事買票行賄之行為,抑或僅止於選舉陣營內助選員間計畫或評估實行買票行賄之階段而已?又期約之對象為何人?是否確有投票權?對行賄者交付之目的有無認識?是否已與期約對象達成賄賂之合意?均無從自上開電話通聯紀錄之內容觀出,若被告戊○○、丙○○實際上未為任何行賄之準備行為,而戊○○亦未向任何人期約賄賂,即渠等所為之上開對話,應尚不足以構成期約賄賂罪。
(三)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委請被告戊○○期約買票,及被告戊○○向宜蘭縣礁溪鄉時潮村有投票權人期約買票之犯行。被告戊○○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期約對象│期約時間│期約地點│期約票數│備註│├──┼─────┼──────┼────────┼─────────┼──────┤│1│林錦雲│94年11月25日│礁溪鄉龍潭村8│林錦雲、 石東海 、石│94年度選他字│││││鄰龍潭路471巷3號│ 惠萍石重舜 │第252號影卷│││││││第113至116頁│├──┼─────┼──────┼────────┼─────────┼──────┤│2│游穎蓁│94年11月下旬│礁溪鄉龍潭村9│游穎蓁│被告庚○○││││某日│鄰103巷1之11號││係以電詢方式│││││││期約賄賂│├──┼─────┼──────┼────────┼─────────┼──────┤│3│張素貞│94年11月25日│礁溪鄉龍潭村9│張素貞、 吳志賢 │同上卷第197│││││鄰龍潭路79號││至200頁│├──┼─────┼──────┼────────┼─────────┼──────┤│4│丁○○│94年11月25日│礁溪鄉龍潭村9│丁○○、高賢、高妤│同上卷第218│││││鄰龍潭路73號│瑤│、219頁│├──┼─────┼──────┼────────┼─────────┼──────┤│5│張梅鶯│94年11月下旬│礁溪鄉龍潭村9│張梅鶯、 呂長昌 │同上卷第181││││某日│鄰龍潭路75號││、182頁│├──┼─────┼──────┼────────┼─────────┼──────┤│6│ 陳玟心 │94年11月25日│礁溪鄉龍潭村9│陳玟心、 吳文鏗 、吳│同上卷第152│││││鄰龍潭路87號│ 信忠吳苗松吳雅 │至154頁││││││軒、 吳銘芳林素卿 │││││││、 吳陳秀蘭 ││├──┼─────┼──────┼────────┼─────────┼──────┤│7│黃秋香│94年11月25日│礁溪鄉龍潭村9│黃秋香、 楊嘉莉 、楊│同上卷第136│││││鄰龍潭路89號│ 嘉珊 │至138頁│├──┼─────┼──────┼────────┼─────────┼──────┤│8│乙○○│94年11月26日│礁溪鄉龍潭村9│乙○○│同上卷第209│││││鄰龍潭路103巷││至211頁│││││41號│││├──┼─────┼──────┼────────┼─────────┼──────┤│9│ 王游阿美 │94年11月下旬│礁溪鄉龍潭村│ 王耀宗徐公達 、王│同上卷第120││││某日││ 朝明 │至122頁│├──┼─────┼──────┼────────┼─────────┼──────┤│10│王浴沂│94年11月下旬│礁溪鄉龍潭村9│王浴沂、 林修羽 │同上卷第142││││某日│鄰龍潭路103巷││至144、148、│││││32號││149頁│├──┼─────┼──────┼────────┼─────────┼──────┤│11│甲○○○│94年11月下旬│礁溪鄉龍潭村9│甲○○○、 王建華 、│同上卷第235││││某日│鄰龍潭路103巷│ 王溪遠鄭招霞 、王│至238頁│││││11號│ 家明 ││├──┼─────┼──────┼────────┼─────────┼──────┤│12│林振道│94年11月26日○○○鄉○○村○○○○道、 吳秀貞 │同上卷第163│││││鄰龍潭路93號││至165頁│├──┼─────┼──────┼────────┼─────────┼──────┤│13│鄭阿枝│94年11月下旬│礁溪鄉龍潭村9│鄭阿枝、鄭 吳淑貞 、│同上卷第189││││某日│鄰龍潭路103巷│ 鄭志為鄭怡嬬 │、190頁│││││1之1號│││├──┼─────┼──────┼────────┼─────────┼──────┤│14│吳旺樹│94年11月27日│礁溪鄉龍潭村11│吳旺樹、 林鳳英 、吳│同上卷第172│││││鄰龍潭路488號│ 凱詩吳凱強吳林 │、173頁││││││ 阿腰 ││├──┼─────┼──────┼────────┼─────────┼──────┤│15│朱淑美│94年11月25日│礁溪鄉龍潭村9│朱淑美│同上卷第129│││││鄰龍潭路83號││、1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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