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36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經舉發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許,駕駛HZ-○八七五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瑞芳鎮台二線鼻頭隧道前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經測速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滿二十公里,經原處分機關交通不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申訴單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抗告人則以當日該路段管制燈光號誌損壞、路面標線不清,舉發照相裝置設於隧道出口處,出口前方路段與隧道管制路況有別,未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令駕駛人無所適從,抗告人無過失云云提起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然依其書面所陳,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無誤,而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輛以時速七十二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超速違規一節,亦有舉發測定所使用照相式測速儀所攝照片在卷,依該照片顯示,抗告人駕駛上開車輛違規時,並無其他車輛自其車旁經過,測速儀所顯示之車速,確為時速七十二公里等情,足認抗告人當時車速確為時速七十二公里且無誤測他車車速之可能,抗告人違規超速之事實,已堪認定。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九四○○三一一九三號函所附照片顯示,上開測速照相地點前方確實設有限速五十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示牌無誤,足見違規路段有關限速標誌相當明確,甚至還在測速照相前設有提醒駕駛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示牌,抗告人本應按此限速標誌指示行駛,至該路段管制燈光號誌是否損壞、路面標線是否不清,與本件超速違規無涉,汽車駕駛人自不得以此不相干之情事,而脫免其超速行駛之責任,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抗告人所稱:測速裝置所在之上開路段隧道出口處路段回歸一般道路並具下坡及右轉路況,與隧道管制路況有別,自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云云,然此規定乃法規授權路權機關,基於安全之考量,於路況變更時,應依職權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以提醒駕駛人注意路況,小心駕駛,確保行車安全,該法規所稱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顯然與是否應放寬速限無關,是此部分亦與本件超速違規無涉,且上開限速五十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示牌,均設於該路段隧道前方不遠處,該告示牌距隧道及隧道出口處亦屬適當之距離,實無再增設相關限速之標線、標誌之必要,駕駛人自應依隧道前方所設置之限速標誌,一貫行駛,抗告人以路況已有變更云云置辯,顯屬無稽等情,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㈠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必須在無標誌或標線之情況下,始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定其行車速度,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在上開測速照相地點前方即進入鼻頭隧道前方確實設有限速五十公里之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九四○○三一一九三號函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則依該標誌之明確規定,該路段之行車速度自為時速五十公里。而抗告人駕車行經前開路段時,經雷達測速測得時速為七十二公里,亦有卷附之採證照片足憑,並為抗告人所不諱言,則抗告人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㈡依抗告人當時行車路線、前開限速標誌、及抗告人經照相採證地點之相關位置以觀,抗告人在進入鼻頭隧道前已可由該標誌明確得知該路段之行車速度為時速五十公里,而鼻頭隧道內之行車狀況並無異常情形,行車速度亦並無特別之管制規定,抗告人猶以七十二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其違規行為即使非出於故意,亦顯屬可歸責於抗告人本身之過失所致。至於燈光號誌僅係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之用,停止線則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指之界限(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與行車速度無關,故抗告人經測得超速行駛地點之管制燈光號誌是否損壞、路面標線是否不清,均與抗告人之超速違規行為無涉,不容資為卸責之藉口。另查依前述限速標誌之設置位置及路況,已足以使一般用路人明確知悉該路段(包括鼻頭隧道內)之行車速度限制,並無額外增設行車速限之標誌或標線之必要,抗告意旨指稱該路段設置管理缺失乙節,亦屬無據,要無可採。㈢原裁定理由二雖贅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然而原裁定已敘明「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之意旨,並引用前開限速標誌之照片作為認定前開路段行車速度限制之證據資料,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矛盾之情事可言,至於原裁定引用法規條項之用語未臻嚴謹,仍與前案情節無礙。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