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7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江姿嬅 被告 游學亮 原住新北市.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定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原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發卡日即87年8月4日起至100年9月4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0年9月19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12,372元(其中消費本金為97,231元、利息為115,141元)未按期給付,依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其利息。又被告於民國91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另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8月8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1月1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04,67
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398,129元、利息為6,545元)。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條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按日固定計算。然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負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因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98,
129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信用卡帳務查詢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記錄、現金卡帳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秀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合計6,8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