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火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火角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第六七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火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二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一○○年十一月九日),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有期徒刑七月│││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一○○年二月十四日凌│一○○年六月十日晚間│││晨○時二十五分許│七時至八時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一○○年度偵│臺北地檢一○○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四四三四號│字第一三四七八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一○○年易字第九○六│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實││號│六五號││審├────┼──────────┼──────────┤││判決日期│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一○○年易字第九○六│一○○年度易字第二一││決││號│六五號││├────┼──────────┼──────────┤││確定日期│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一○○年十一月九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一○○年度執│臺北地檢一○○年度執│││字第五四三三號│字第六九○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