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161號原告 蘇純儀 被告 吳佳玲 兼法定代理人 吳禮岳 中國大陸.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禮岳前於民國90年4月18日結婚,嗣於99年1月28日,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8年度婚字第27號判決離婚確定。而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吳佳玲,惟被告吳佳玲實係原告與訴外人 吳鎮 有所生,被告2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吳佳玲非原告自被告吳禮岳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上揭主張,固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吳佳玲之戶籍謄本、原告與被告吳禮岳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被告吳禮岳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2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187766號函文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各1份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99年度親字第1號卷宗,被告吳佳玲(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蘇純儀)前已向澎湖地院,以其非被告吳禮岳之親生女為由,對被告吳禮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澎湖地院以99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吳佳玲與吳禮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該判決並於99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是澎湖地院上揭民事判決業已確認被告2人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確定在案,已生確定判決之效力,則被告吳佳玲自非原告自被告吳禮岳受胎所生,自無疑義。原告雖另陳稱:因美濃區戶政事務所表示一定要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才可以辦理登記云云,惟此應係該戶政事務所未遵依上揭民事判決所生之法律效力,而誤為拒絕登記之行政處分。綜上,被告2人業經澎湖地院以上揭民事判決確認渠等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確定在案,則被告吳佳玲自非原告自被告吳禮岳受胎所生,原告卻仍提起本訴而為上揭訴之聲明,其請求顯無理由,本件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