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貳袋、米白色細結晶拾壹袋(純質淨重共參拾肆點貳肆柒陸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志雄明知愷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且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8日晚上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金億酒店門口,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光 」之成年男子取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2袋、米白色細結晶11袋(驗餘淨重36.5156公克、純質淨重34.247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9月20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愷 他命,因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卷第7頁至第12頁及第42頁至第43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袋、米白色細結晶11袋經送具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檢出含愷他命成分,其中白色粉末部分,純度為63.1%,純質淨重為3.4711公克;米白色細結晶部分,純度則為99.1%,純質淨重為30.7765公克,有該中心100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5頁及第66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毒品重量非少,對社會潛在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2袋、米白色細結晶11袋(驗餘淨重36.5156公克、純質淨重34.2476公克)屬違禁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是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均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3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毒品免於毒品遭受潮濕、逸漏之用,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