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ID0312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99年1月11日9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五號公路北向9公里處「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95公里,超速15公里」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收到之違規照片內,有2部車輛並行,此種採證照片無法明確顯示係異議人違規超速。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異議人於99年1月11日9時24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五號公路北向9公里處以時速95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該處限速為每小時80公里等事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又本件舉發員警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9年3月4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70297號函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9頁)。此外,雷射測速儀器係以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即鎖定攝錄存檔,雖當時另有其他車輛同時入鏡,惟儀器係針對違規車輛進行偵測採證,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儀器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本件舉發違規之採證相片中,十字絲所指之車輛即為超速車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而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照片內十字絲所指之車輛,確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無誤。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足資認定。異議人辯稱依採證照片無從特定其超速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洵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漏載第1款)併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