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2行、第12行分別補述:「甲○○曾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KW-03號)」、「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補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斟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7萬元,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且本件事故被害人受傷程度非鉅,被告之逃逸行為對被害人傷害之影響不大等情,認本件被告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狀,苟對被告科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肇事後逃逸,未能即時將告訴人乙○○送醫救治所生之危害程度,暨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係營業用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8年6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北宜公路67.5公里處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沿北宜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甲○○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左側車身撞及乙○○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前車頭,使乙○○人、車倒地,致左尺骨莖狀尖長端骨折;左腕、左肘、左後背多處挫傷。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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