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振峰有多次竊盜、違反票據法、強盜等前科,於民國100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30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蔡金梅 將其所有之背包1個掛吊於攤位牆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蔡金梅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1,200元、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印章1顆,零錢包1個及鑰匙1串等物)。得逞後正欲逃離之際,當場為蔡金梅發覺而追呼犯人,隔壁攤商 鄭明恭 見狀即追上前去,與警合力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蔡金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振峰所犯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金梅及證人鄭明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頁、第9至10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第20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非無悔意,兼衡其所竊取財物,已由告訴人蔡金梅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20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