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7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7821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代理人 鄭正福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債務人 楊明仙 住○○市○○區○○街0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明仙於第三人中華郵政基隆百福郵局之存款債權,並函查其勞保投保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基隆市七堵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