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38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38846號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江怡嫻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呂政洲
呂櫻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以呂政洲、呂櫻美(下合稱債務人,如單指其一,則稱其姓名)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查詢呂政洲之保險投保資料,以對呂政洲之保險契約所生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前金區,既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執行處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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