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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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警詢時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 蔡雅茹 ,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金門高粱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99號被告陳崇任(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8時55分許,在蔡雅茹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29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 廖健伶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陳崇任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廖健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檢察官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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