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高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高明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4行更正為「鄭高明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見 莊文華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拾起掉落於地上之本案機車鑰匙,再將鑰匙轉動本案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證據部分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鄭高明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莊文華停放本案機車之地點正在鋪設柏油,我就幫他騎走,且監視器影像拍到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本案機車及鑰匙於113年6月12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遭人竊取,而本案遭竊機車及鑰匙後於同年月13日11時23分在被告之住處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100巷6弄42之1號為警所扣押,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文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照片,該竊取本案機車之人係
一身材壯碩、髮型為平頭之男子,核與查獲照片中之被告身形、髮型相似;且本案機車遭竊後不到1日內,即在被告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機車失竊時起至經警查獲被告占有使用時點之期間甚屬緊密,足認被告為竊取本案機車之人,殆無疑義。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停放本案機車之地點正在鋪柏油,所以幫忙告訴人騎走等語,然衡諸常情,若路面施工而需移置停放於路上之機車,僅需移動至未施工之區域即可,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直接將本案機車騎回住處,使告訴人無法輕易尋獲,且事後亦未通知告訴人,益徵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騎走本案機車,其主觀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非合理,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高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僅為貪圖一時方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及鑰匙,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92號被告鄭高明(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高明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撿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轉動該鑰匙之方式,竊取莊文華所有停放在該處上揭車1部,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嗣莊文華 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文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鄭高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莊文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莊文華調查筆錄1紙。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及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檢察官謝欣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