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14號原告 李有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 律師被告 李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定有租賃期限,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已表明不再續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之112年11月15日,自應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另亦應清償積欠之租金2,500元、依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賠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7萬元,均併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㈢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依上開
說明,應以起訴時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9萬9,636元,有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可證。又聲明二項請求按月給付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12萬6,000元(即3萬1,500元×4個月);聲明第三項之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部分,計為2,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附件);聲明第三項部分核計為7萬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萬8,1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