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40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40281號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江怡嫻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潘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透過司法院下放之勞保局網路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查調債務人目前於勞工保險局代為投保之公司或事業體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電話等相關資料,以及聲請本院發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壽險保單之所在,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係在基隆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執行處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