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E4-2179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E4-2179號自用小貨車」,第3至6行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時,應正確操控車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煞車時操作不當」;證據新增「證人即告訴人 陳佳怡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 陸永吉 及 林士欽 於警詢時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資料結果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5.3公里處時,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操作煞車不當,致其駕駛自用小貨車失控先向左偏移撞擊內側護欄後,又向右偏移,再撞擊由告訴人陳佳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行駛外側車道由告訴人 劉子毅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劉子毅於案發後即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此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劉子毅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劉子毅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與告訴人劉子毅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劉子毅達成調解,致告訴人劉子毅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11號被告吳東榮(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榮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5.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妥當操控車輛,避免發生意外,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煞車時操作不當,致其駕駛自小客車失控先向左偏移撞擊內內側護欄後,又向右(外側)偏移,因而碰撞行駛中線車道由陳佳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駛外側車道由劉子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碰撞車輛後再撞擊外側護欄,再橫斜停於外側路肩,致劉子毅亦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陳佳怡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就陳佳怡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劉子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東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子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ABY-9610號車行車影像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