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8月26日彰監四字第裁64-KABI3221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第按,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如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此於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點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1年1月13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鎮○○路橋真國小處時,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備隊隊員以「闖紅燈」為由而取締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94年8月26日彰監四字第裁64-KABI32210號裁決對受處分人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而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且於94年8月29日將裁決書送達予受處分人,由其子 謝昇 向代收等情,此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裁決書郵寄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已於94年8月29收受裁決書,則其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翌日即94年8月30日起算。
(三)受處分人於提起異議時,係居住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為受處分人所具聲明異議狀上記載明確;而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並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惟因係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故應依前揭標準之規定,加計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2日。準此,本件裁決書聲明異議之末日應為94年9月20日。茲受處分人竟遲至94年10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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