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 黃福榮 被上訴人 黃洸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範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案件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4日提起上訴後,於109年10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言詞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生活支出新臺幣(下同)36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96萬元部分,經本院當庭裁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繳上訴追加部分裁判費15,690元,已由上訴人當庭簽名收受,有本院
109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惟迄今未據上訴人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已逾期限,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曾文欣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