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重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原告 黃柯玉美
柯玉嬌 陳瑄萱 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 律師被告 柯榮輝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張雯峰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吳書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柯詹 桂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柯 詹桂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
柯詹桂花 )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之配偶 柯溪泉 (下或稱柯溪泉)已於92年4月6日死亡,原告黃柯玉美、柯玉嬌及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長女、次女及長子,而其中繼承人即三女 柯玉雲 已於82年
1月26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長女即原告陳瑄萱,而次女 蘇宜屏 業已出養。兩造均為柯詹桂花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為此,依法請求分割遺產。
㈡又依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107年10月25日107年民調字
第116號調解書及108年10月7日詹桂花(即柯詹桂花)書立之同意書,被告應返還柯詹桂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由原告黃柯玉美、柯玉嬌及被告三人平均取得。
㈢再者,被告抗辯柯溪泉及柯詹桂花受託保管金錢,其等扶養
費用由被告獨自負擔,現金遺產多數來自被告,應予扣除或分擔等語,被告前述均屬無理由:
⒈柯溪泉早已將所有財產過戶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於其等在世
時,須每年給付生活費用60萬元,嗣於柯溪泉死亡後,被告認有煮飯給柯詹桂花食用,而將每年應給付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30萬元減至20萬元,且被告常有積欠,未逐年按時匯款之情形,於89年2月至90年3月間,應給付之金錢尚有短少,遑論被告主張獨自負擔或代墊扶養費,被告前述主張其父母受託保管被告之金錢,或應共同分擔扣除等情,顯然悖於事實。又於106年間,柯詹桂花表示柯玉雲未死亡前有寄放20萬元在柯詹桂花處,柯詹桂花要將該20萬元,另外加上10萬元,共30萬元還給柯玉雲之女,當時被告仍積欠柯詹桂花
300萬元借款未還,柯詹桂花請被告匯款30萬元予柯玉雲之女,再自該300萬元中扣除,但遭被告拒絕,雙方發生爭吵,被告對柯詹桂花說:「我從當兵退伍回來,妳都沒有給我薪水,妳給我的三百萬元根本不夠。」,柯詹桂花說:「我從小將你扶養長大成人,那我也應該跟你要薪水嗎?」等語,被告對柯詹桂花置之不理,最後由柯詹桂花給予原告陳瑄萱30萬元。
⒉又柯詹桂花在被告住宅後方搭建一樓平房居住,原告黃柯玉
美於109年農曆過年回娘家時,被告不讓黃柯玉美待在老家,當時柯詹桂花向黃柯玉美表示:「我還活著,妳要回老家來看我,千萬別不回來啊!」等語,柯詹桂花並將郵局及農會定存單交予黃柯玉美,並向黃柯玉美交代存簿及印章存放位置;再者,被告一直要求柯詹桂花將存摺及金錢交由被告保管,但柯詹桂花認如此其生活會無保障而拒絕,被告於柯詹桂花死亡前,將近7、8年的時間未煮飯予柯詹桂花食用,兩人亦幾乎不對話,而被告向柯詹桂花借款300萬元未歸還,於107年柯詹桂花與被告在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調解內容載明:「聲請人(即柯詹桂花)願自行開伙,對造人(即被告)每年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由20萬元整提高至30萬元、、、」。若非被告在柯詹桂花生前未恪遵義務與照顧之責,豈有高齡母親仍藉由第三人督促兒子善盡孝道,甚至需自行開伙,益見被告所指不實,被告主張兩造應共同分擔照顧柯詹桂花生前之費用,並自柯詹桂花遺產中扣除,實屬無據。至於被告主張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各55萬9,007元、7萬0,839元應自遺產扣除予被告,原告不爭執,但是被告主張日後父母撿骨費用50萬元,並非喪葬費用,不應列入遺產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一備註四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柯詹桂花有受託保管被告之金錢,被告於89年2月21日、90
年1月31日、91年2月27日各連動轉入各60萬元至柯溪泉於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柯溪泉死亡後,現金由柯詹桂花取得;又自柯溪泉死亡後,被告自92年起,於每年2、3月間(即農曆過年前後)給付柯詹桂花40萬元,即被告於96年3月12日、97年3月3日、98年2月5日各連動轉入40萬元、53萬元、20萬元至柯詹桂花於前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又每年轉入20萬元予柯詹桂花,至107年2、3月間,匯入30萬元,合計被告各轉入柯溪泉、柯詹桂花之金錢為180萬元、483萬元,前述金錢均為被告委託父母保管之金錢,柯詹桂花死亡時之現金遺產,多數來自被告,應從柯詹桂花之遺產中扣除。
㈡又柯詹桂花於92年5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之扶養費用及
醫療費用部分:柯溪泉及柯詹桂花均與被告同住,由被告負擔其等生活費用, 嗣柯溪泉 死亡後,被告獨自負擔柯詹桂花生活費用,原告等未曾給付其等生活生活費用。原告等應分擔柯詹桂花每年20萬元生活費用之4分之3,即每人每年5萬元,自92年5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間,原告等各應分擔84萬5,833元【計算式:16×50,000+11/12×50,000】;再者,柯詹桂花因就醫所生之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用),亦應由繼承人共同分擔。
㈢再者,被告支付柯詹桂花喪葬費用55萬9,007元,應自遺產
扣除;又將來父母遺骸遷葬費用50萬元,亦應自遺產中扣除。
㈣原告稱柯溪泉早將所有財產過戶予被告及被告每年需匯60萬
元予父母做生活費等情,均為不實。被告父母認被告年紀尚輕,恐理財不慎,要求被告在外工作所得須交由父母保管、統籌,被告基於孝心,除必要生活費用外,均將所得一次匯予父母親;又被告未積欠柯詹桂花300萬元,係被告欲購置房產,向柯詹桂花要求取回其中保管之300萬元,原告見此,誤解被告向柯詹桂花借款,更慫恿柯詹桂花聲請調解,被告為家庭和諧,依母親意思作成調解筆錄,至於柯玉雲寄放20萬元予柯詹桂花乙事,亦得見被告家族確有將金錢交由父母保管之事實;又柯詹桂花要將20萬元貼補利息予陳瑄萱,但黃柯玉美卻要求被告以自己財產給予陳瑄萱30萬元,被告因而未同意;再者,被告並無不煮飯給柯詹桂花食用之情事,係柯詹桂花向被告表示其要自己處理飲食等情;又被告未曾要求柯詹桂花將存摺或金錢交由被告保管,直至109年3月8日柯詹桂花在加護病房住院時,黃柯玉美至柯詹桂花房間翻箱倒櫃,取走柯詹桂花郵局、農會定存單等,因黃柯玉美翻找時,聲響甚大,全家人方撞見其事,原告稱柯詹桂花親自將前述定存單交付黃柯玉美,均為不實。
㈤又被告僅係委託柯詹桂花保管金錢,委託關係消滅,柯詹桂
花即應返還受託保管之金錢,被告交付柯詹桂花之金錢不當然為其財產,且柯詹桂花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被告自無給付法定扶養費之義務,則柯詹桂花未以自己之財產為生活之支出,足見被告每年之給付係為墊付之生活費用,則被告自有權利請求柯詹桂花返還被告墊付之生活費用,亦即自遺產範圍扣除;再者,若認為被告匯款予柯詹桂花之金錢,並非全數為生活費用或委由其保管,則應認被告於107年2月21日、108年2月13日各匯款20萬元、30萬元,應係為柯詹桂花墊付之生活費,則該部分50萬元,應非遺產,而係柯詹桂花對被告之債務,自不得列入遺產為分配,應返還予被告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經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10日死亡,原告黃柯玉美、柯玉嬌及
被告為繼承人,原告陳瑄萱為代位繼承人,兩造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⒉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中埔郵局、中埔鄉農會定存及現金存款,計691萬9,641元。
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債權即依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107
年10月25日107年民調字第116號調解書及108年10月7日詹桂花(即柯詹桂花)書立之同意書,被告應返還柯詹桂花
200萬元。⒋被告代墊費用即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金額各55萬9,007元、
7萬0,839元,計62萬9,846元,原告同意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㈡經整理兩造爭執之事項:⒈被繼承人有無受託保管被告之金
錢483萬元及代墊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是否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⒉被告匯款予柯溪泉在中埔鄉農會帳戶、柯詹桂花在前述農會及中埔郵局帳戶共763萬元,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⒊柯溪泉及柯詹桂花遺骸遷葬費用50萬元,是否應自遺產中扣除?⒋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金額若干及應如何分配?
五、本院就前述爭執事項各判斷如下:㈠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
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解決受扶養權利與扶養義務人間不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所為規定,其協議之規範對象,並不包含扶養義務人彼此間就扶養義務履行所生爭議,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審查意見可參。經本院調查:
⒈被告以前詞抗辯被繼承人有受託保管被告之金錢483萬元及
其代墊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乙節,雖提出中埔鄉農會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柯溪泉早已將所有財產過戶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於父母在世時,須每年給付生活費用60萬元,嗣於柯溪泉死亡後,被告認有煮飯給柯詹桂花食用,而將每年應給付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30萬元減至20萬元等情,此核與原告提出之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107年10月25日調解書所載明:對造人(即被告)於100年間購買不動產,有向聲請人(即柯詹桂花)取款300萬元,今為家庭和諧,兩造同意接受條件如下: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上揭事件之借款300萬元,自108年起至112年止,每年農曆重陽節前一週內給付50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是為到期;聲請人願自行開伙,對造人每年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由20萬元整提高至30萬元,付款方式:自108年起每年農曆年後一週內支付等情,有前述調解審核通知書、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核字第13號民事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10月7日書立同意書載述:本人柯榮輝於108年7月起向柯詹桂花借款200萬元,同意每年歸還欠款50萬元,為期四年至112年10月6日止,若柯詹桂花於還款期間百歲年老,則剩餘欠款由長女、次女及柯榮輝三人平均分得等語,亦有原告提出卷附之同意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此亦為被告於109年8月3日具狀所不爭執,並與原告等到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6
2至263頁),且該同意書雖僅有柯詹桂花簽名及蓋指印,然核與前述調解書內容相符,自均可信為真實,被告事後番異前詞,應屬推卸責任之詞,尚難採信。
⒉基上,被告與被繼承人柯詹桂花為母子關係,既已就其扶養
被繼承人柯詹桂花之方法達成前述協議,則其依該調解內容支付被繼承人扶養費用,本為其履行協議之義務,且其協議之規範對象並不包含原告等,自難認有所謂代墊扶養費用之問題;再者,被告原與父母共同生活或分伙,依約支付柯詹桂花扶養費用或借款等其他款項,縱有金錢匯入被繼承人帳戶內,亦難據此即認各該款項係交由被繼承人保管,被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其與柯詹桂花或柯溪泉生前有約定委託其等保管財物之事實。何況,柯溪泉早在92年4月間即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即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柯溪泉縱留有遺產,亦屬繼承人間當時就遺產分配之情事,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柯詹桂花之遺產分配無涉,且若確有被告抗辯之前述保管金錢之情事,衡情被告豈有再向被繼承人柯詹桂花為前述借貸之必要。因此,被繼承人抗辯其有受託柯詹桂花保管被告之金錢483萬元及其代墊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乙節,均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認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再者,縱認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有匯款予柯溪泉、柯詹桂花在前述帳戶共763萬元,既難認為柯詹桂花為被告保管之財物,已見前述,則自應以被繼承人柯詹桂花死亡時,現存之財產為其遺產分配範圍甚明。
㈡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同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述條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本件被告主張其已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債務(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等),合計62萬9,846元,應扣除支付被告乙節,已據提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89頁),並為原告等所不爭執,自可採認。至於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柯詹桂花夫妻日後之遷葬費用50萬元部分,應先自遺產中扣還被告乙節。然被繼承人柯詹桂花及其配偶日後何時遷葬、遷葬費用若干等均屬未知,此等費用亦非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自難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預扣遷葬費用,而應由兩造於日後欲遷葬被繼承人時再各自協商應支付之費用或依應繼分比例定之,併此說明。
㈢再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本院調查,本件被繼承人過世,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所示,已詳見前述。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其中附表一所示編號8部分為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200萬元債權,原告同意由原告黃柯玉美、柯玉嬌與被告等三人分配取得等情,並為原告陳瑄萱所同意。因此,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被告所支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合計62萬9,846元,應扣除支付被告後,其餘為本件應分割之應繼財產範圍。又本院審酌前述遺產之性質為存款及利息、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為每人各4分之1,及原告主張之方割方式等情,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式」分割為適當,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出之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表一:被繼承人柯詹桂花之遺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編號│種類│遺產明細│金額(新臺幣)│分配方式│├──┼──┼───────────┼─────────┼──────────────┤│1│存款│中埔郵局(定存)│200萬元│由兩造各取得本金及所生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各4分之1│├──┼──┼───────────┼─────────┼──────────────┤│2│存款│中埔郵局(定存)│190萬元│同上││││帳號:0000000000000000│││├──┼──┼───────────┼─────────┼──────────────┤│3│存款│中埔鄉農會(定存)│100萬元│同上││││帳號:00000000000000│││├──┼──┼───────────┼─────────┼──────────────┤│4│存款│中埔鄉農會(定存)│100萬元│同上││││帳號:00000000000000│││├──┼──┼───────────┼─────────┼──────────────┤│5│存款│中埔鄉農會(活存)│92萬3,367元│由被告取得62萬9,846元後,其││││帳號:00000000000000││餘金額及利息,由兩造各取得本││││││金及所生利息各4分之1│├──┼──┼───────────┼─────────┼──────────────┤│6│存款│中埔鄉農會(活存)│59元│由兩造各取得本金及所生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0││各4分之1│├──┼──┼───────────┼─────────┼──────────────┤│7│存款│中埔郵局(活存)│9萬6,215元│同上││││帳號:00000000000000│││├──┼──┼───────────┼─────────┼──────────────┤│8│債權│柯榮輝向柯詹桂花借款│200萬元│由被告償還原告黃柯玉美66萬││││200萬元││6,666元、柯玉嬌66萬6,666元│├──┴──┴───────────┴─────────┴──────────────┤│備註一:編號1至7金額合計691萬9,641元及其利息。││備註二:被告積欠柯詹桂花200萬元尚未清償,應依編號8所示,償還原告黃柯玉美、柯玉嬌各││66萬6,666元。││備註三:被告已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5萬9,007元及醫療費用7萬0,839元,合計62萬9,846││元。││備註四:原告聲明:兩造平均分配柯詹桂花之遺產691萬9,641元,各得172萬9,910元【計算││式:6,919,641÷4=1,729,910】,因被告積欠柯詹桂花200萬元未清償,就被告應││繼承之遺產172萬9,910元扣還,原告可再分配57萬6,637元【計算式:1,729,910÷││3=576,637】,綜上,原告各分得230萬6,547元【計算式:1,729,910+576,63││7】,被告分得0元。│└──────────────────────────────────────────┘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黃柯玉美│1/4│├──┼────┼─────┤│2│柯玉嬌│1/4│├──┼────┼─────┤│3│陳瑄萱│1/4│├──┼────┼─────┤│4│柯榮輝│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