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0號
聲請人甲○○
箱上列聲請人因與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因遭受迫害,權利長期遭受剝奪,致罹精神病及心臟疾病,無法專心工作,又須扶養長女,且住家長期被罵、被趕,生活窘困,目前僅靠殘障低收入戶補助救濟金生活,連政府所公布最低生活支出均未達到,實無力支出裁判費及選任律師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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