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阿添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阿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先後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313號被告黎阿添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阿添與 郭金樺 為朋友關係,因認為郭金樺介紹男性友人給其女友而導致其與女友分手,而懷恨在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網路平台臉書(facebook)聊天系統上使用暱稱「 黎添 」帳號傳送私人訊息對郭金樺稱「要弄你、 亦良 小心」、「吃到 添歌 的女人」、「我會叫人打妳」、「有一天我會叫人幹妳」等語,致郭金樺心生畏懼,另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郭金樺臉書公開之動態中留言「我添歌斡(幹)/妳娘雞巴」、「妳郭金樺小心」等語,致郭金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貶損其人格、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金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黎阿添於偵查中之供述│(1)臉書平台暱稱「黎添」之帳號││││為被告黎阿添使用之帳號。││││(2)被告黎阿添於106年8月15日上││││午10時21分以暱稱「黎添」之││││帳號在在郭金樺臉書公開之動││││態中留言「我添歌斡(幹)/妳││││娘雞巴」、「妳郭金樺小心」││││之文字。││││(3)被告黎阿添矢口否認有以臉書││││傳送私人訊息予告訴人郭金樺││││稱「要弄你、亦良小心」、「││││吃到添歌的女人」、「我會叫││││人打妳」、「有一天我會叫人││││幹妳」之事實,辯稱:該訊息││││內容伊係要警告其友人 陳亦良 ││││,並非要傳給告訴人郭金樺的││││,如有傳送給告訴人郭金樺,││││應係誤傳。│├──┼──────────────┼───────────────┤│2│告訴人郭金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3│告訴人郭金樺所提出臉書訊息及│(1)臉書暱稱「黎添」之帳號於106│││臉書公開動態留言翻拍畫面│年8月15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臉││││書聊天系統上傳送私人訊息對││││告訴人郭金樺稱「要弄你、亦││││良小心」、「吃到添歌的女人││││」、「我會叫人打妳」、「有││││一天我會叫人幹妳」,並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郭金樺││││臉書公開之動態中留言「我添││││歌斡(幹)/妳娘雞巴」、「妳││││郭金樺小心」之事實。││││(2)暱稱「黎添」帳號所傳私人訊││││息內容,均使用女字旁之「妳││││」作為指示代名詞,且內含「││││我會叫人幹你」等與性暴力有││││關之恐嚇語句,已足徵其傳訊││││對象係為女性,並觀之該訊息││││內所指名「要弄『妳』、『亦││││良』,亦可見所傳訊之對象並││││非「陳亦良」,是被告辯稱係││││為傳訊予友人陳亦良而誤傳予││││告訴人郭金樺云云,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黎阿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妨害名譽、第305條恐嚇之罪嫌,又其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妨害名譽、恐嚇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恐嚇罪嫌處斷,又其前後2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陳佩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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