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宏隆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宏隆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106年7月10日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分88期,週年利率百分之5償債,惟聲請人因收入不固定而毀諾,於106年8月後即無力再負擔任何款項,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以分88期、每月還款1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方式償債,聲請人依約繳納僅1期後因依原協議條件還款有困難即無法繼續清償,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35頁),堪可認定。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而聲請人陳稱因每月薪資約3萬元,尚須扶養其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致無法負擔上開還款金額,是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乙節,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陳報其現於業騰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自105年3月至106年8月間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及獎金分為3萬2,000元、3萬2,000元、3萬2,000元、3萬2,000元、2,00
0元、3萬2,000元、3萬元、3萬2,500元、2,000元、3萬2,000元、3萬1,000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1,000元、3萬1,000元、1,
500元、3萬1,000元、3萬1,000元、3萬1,000元共計57萬6,000元,故聲請人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3萬2,000元【計算式:57萬6,000÷18=3萬2,000】,另每年領有焚化爐回饋金約565元,即每月47元(計算式:
565÷12≒47)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04、105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永豐銀行北新分行存摺(即薪資匯入帳戶)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即焚化爐回饋金匯入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萬2,000元加計每月領取焚化爐回饋金47元,合計3萬2,047元,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更卷第16至18頁),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
200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900元、居住費用5,
000元、電話費2,000元、必要生活費300元),另支付聲請人之配偶扶養費5,400元、長子扶養費7,000元及長女扶養費2,500元(已扣除育兒津貼),合計2萬9,100元,並提出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單附卷為證(見消債更卷第62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稱每月電話費,固提出電話費繳款證明,然現今電信資費約1,000元即可同時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電話費應酌減為1,000元始為妥適,逾此部分應予剔除;上開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應准許;另聲請人自陳住居於其父親名下之房屋,每月支出補貼父母之居住費用5,000元部分,業據提出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該屋登記謄本及聲請人母親出具之收受有聲請人每月5,000元房屋居住費用之證明書以為釋明(消債更卷第14、93至95頁),既聲請人係與其配偶與
2名未成年子女一同居住於上開房屋,且該房屋坐落於新店區,有該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徵,參諸社會現況,是其每月支出之金額尚稱合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支出,應無不妥;至其餘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3,200元(計算式:6,000+
900+5,000+1,000+300=1萬3,200)。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係餘1萬8,847元(計算式:3萬2,047-1萬3,200=1萬8,847)可供支配。
(四)又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本院參酌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
8萬8,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則未成年子女1人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333元(計算式:8萬8,00
0÷12=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而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其長子扶養費7,000元、長女扶養費2,500元,均未逾上開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7,333元,故聲請人此部分之支出,應無不妥;另聲請人每月支出配偶 蔡明瑾 扶養費5,400元部分,蔡明瑾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04年度所得為4萬4,000元,105年度所得為3,840元,此有蔡明瑾之104、105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消債更卷第63至65頁),本院核其數額並未逾內政部公告之
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44元,是聲請人確須負擔配偶蔡明瑾之扶養費5,400元。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萬8,847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後,僅餘3,947元(計算式:1萬8,847-1萬4,900=3,94
7)可供支配,已不足以支應上開協商還款方案,應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
(五)再參以聲請人及債權人分別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總計為75萬3,141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仍約需近16年始得清償完畢,雖其尚值青壯,然此償債年限仍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復考量其尚有二名年僅2、3歲之未成年子女,後續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可能更鉅,將致其清償年限更加延長,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