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78號原告 楊明淳 被告 呂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6
71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以110年度補字第4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30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金灶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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