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榮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 伍玖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應補充:「吳榮烟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晚上下班
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工作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吳榮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30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1月12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另經本院於89年5月19日以89年度易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0年9月5日執行完畢,至今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7月31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榮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吳榮烟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曾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另上開③④⑤⑥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接續①②案件執行,於103年5月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0日;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⑧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上開③④⑤⑥⑦案件所示之殘刑執行,於106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及刑罰懲罰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月收入最多新臺幣9萬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6776公克,淨重0.4607公克,驗餘淨重0.4594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被告吳榮煙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復於106年7月31日晚上11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榮煙於106年7月31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吳榮煙棄置於該處水溝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6776公克,驗餘淨重約0.4
594公克),警經吳榮煙之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榮煙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吳榮煙固坦承有於前│││之供述│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吳榮煙之尿液經送驗│││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應之事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本件扣案毒品經送鑑定,│││28日北榮毒鑑字第C70804│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9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他命成分之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請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6776公克,驗餘淨重約0.4594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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