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5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凱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振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進入公寓樓梯間後行至該公寓之頂樓,再由頂樓平臺步行侵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公寓(5層樓,6樓為頂樓加蓋)頂樓,欲開啟頂樓通往公寓樓梯間之鐵門時,為該址11號
5樓、6樓之住戶 沈芝杏 聞聲發現而質疑其身分,張振凱乃循原路逃逸離去。
二、案經沈芝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振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50頁反面、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卷《下稱本院2013號卷》第36頁、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卷第13頁反面、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60號卷《下稱本院3060號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芝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住宅頂樓遭被告入侵之過程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3060號卷第48至50頁),且有巷弄監視器影像光碟與擷取照片、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頂樓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本院3060號卷第30頁第35至45頁背面)。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
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侵入,係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所頂樓陽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
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並未成立加重竊盜犯行而僅成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不成立加重竊盜之理由,詳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屬犯罪事實減縮,且上揭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頂樓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是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頂樓犯行,業已在起訴書內載明犯罪構成事實,自應在起訴事實所及之範圍,如具備訴追條件(起訴時已據合法告訴且未經撤回告訴),縱被告經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因無法證明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而不成罪,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頂樓之行為,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查本件業經告訴人於106年5月21日警詢時明確表明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是就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②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8號裁定減刑為3年3月確定,與前開①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公寓頂樓,侵害他人居住安全,造
成他人住處安寧之破壞及困擾,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前從事市場批發蔬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4萬元左右、須負擔女兒扶養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6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樓梯間後,由樓梯進入該棟建物之頂樓,自頂樓平臺步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頂樓,正開啟00號頂樓通往樓下梯間之鐵門時,為該址00號5樓、6樓之住戶即告訴人沈芝杏聞聲發現而質疑其身分,被告乃循原路逃逸離去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施,至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雖著手加重條件之進入住宅或損壞門鎖與鐵窗等安全設備之行為,但既未翻箱倒櫃搜取財物,自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41號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決議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當時其係由臺
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頂樓平臺步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頂樓,正開啟00號頂樓通往樓下梯間之鐵門時,即遭告訴人發現等語(偵查卷第8頁背面、本院2013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我聽到外面有聲音,我出去看發現有不明陌生人在弄我家外陽臺的門鎖,我大喊你是誰,他回我說他住隔壁,我說要報警,他立刻轉身拔腿就跑」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住在頂樓加蓋,就是算6樓,因為外面有一個陽臺,外面還有一道鐵門,我就聽到好像有人在用我鐵門的聲音,我以為是我住樓下的姐姐,但出去門一打開看是一個陌生人,他正在用一根手指頭在撈鐵門的鎖頭,那是鐵門上外接需要用鑰匙去打開的鎖頭,我嚇一跳問對方你是誰,…,對方回我說他是隔壁的,我就順著他的話說我要報警,對方跟我說他有很多案底,我聽到很緊張全身發抖,我就想打電話給警察,我回房要去拿電話,再拿電話出來對方已經不見了,可能往隔壁跑了,因為那邊是連棟公寓。」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於碰觸頂樓往公寓樓梯間之鐵門欲開啟並下樓時,即因發出聲響遭告訴人質問而離去現場,自難認被告斯時已著手搜取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公寓頂樓後,有何「搜尋財物」、「物色財物」等著手竊盜犯行之客觀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尚未著手竊盜犯行,僅為加重竊盜罪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行為,自難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
㈣綜上,被告之行為與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不能證
明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侵入住宅罪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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