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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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品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85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而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6月26日以102年度抗字第70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少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本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罪刑,並宣告緩刑3年,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01年7月至同年11月8日間再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02年1月3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原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甲○○前因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少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本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罪刑,並宣告緩刑3年,於100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0年11月15日至103年11月14日。其復於前案之緩刑期內101年7月至同年11月8日間再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02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二)查被告前案因持有手槍及子彈罪,經原判決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受成年犯 楊澤群 交付槍、彈而持有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故於該案衡以上情,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認較為有效之矯正教化方式,應係非在監之社會處遇,尚無遽予令其受在監處遇之必要,遂另諭知受刑人緩刑3年,用啟自新,併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少上訴字第8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嗣被告另因後案持有子彈罪,原判決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及犯後態度,持有子彈之數量非鉅,而行為未具體造成傷害,且持有時間非長,犯罪時仍為高中生,故於該案衡以上情,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該審理在後之後案判決已審酌被告為罪質相同犯罪之前案前已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又雖被告所犯前後二案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惟其犯罪情節略有不同,且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隔約2年,關連性較為薄弱,再從法定刑相衡,亦顯被告表徵於後案之惡性輕微,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重,且未見有何反社會性之心態。況受刑人受前案確定判決緩刑所附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諭知後,業於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堪認受刑人就前案犯行已獲教訓,並深具悔悟;再衡酌被告正值青年,將來仍有可為,且現正從事正當職業,復利用工作閒暇之餘致力社會公益服務活動,此有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感謝狀影本3紙在卷為憑,倘被告現時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因與社會隔絕,對其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自難僅因其後所犯情節非重之後案,遽行推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準此,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少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