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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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35、7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吸管貳支及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高志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士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5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高志軒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31號、98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6月、1年1月之刑期,而於9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
100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高志軒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6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在香菸內,再以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7日3時許,高志軒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中和端下橋處遇警實施臨檢盤查,經高志軒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為警當場在高志軒身上背包內搜得查扣其所有海洛因(合計淨重
2.6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45公克)2包及供前揭施用海洛因等毒品使用之吸管2支、空包裝袋(即起訴書記載為殘渣袋者)1個,始悉上情(經警同時查獲 高進治 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志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而其於102年1月1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另同日為警查扣之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合計淨重2.6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45公克,均含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102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高志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31號、98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6月、1年1月之刑期,而於9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係以一點燃香菸吸食行為,同時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2.4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吸管2支、空包裝袋1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包裝袋內確仍存有海洛因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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