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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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冠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冠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又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並未有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被告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等情形,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為有利於被告,應認本件被告所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指明。」;附表編號二之匯款時間應補充為:「105年1月7日17時39分、17時42分」、附表編號二之匯款金額應補充為:「2萬9,985元、2萬9,985元(共5萬9,970元)」、附表編號三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5年
1月7日17時29分」、附表編號三之匯款金額應更正為「2萬6,567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幫助詐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獲取出租帳戶之小利,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眾多被害人受害,並增加偵查犯罪之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交付帳戶之情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490號被告蘇冠豪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冠豪明知將提款卡及帳戶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
105年1月5日13時22分許,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板特區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朝聖 」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分別以電話與 楊舒穎 、 徐永樺 及 彭俊淞 等人聯絡,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因楊舒穎、徐永樺及彭俊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舒穎、彭俊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冠豪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並由其以宅急便之方式將該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朝聖」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經由網友介紹兼差工作,表示提供銀行帳戶供線上賭客匯款,一個銀行帳戶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才同意提供,並依對方指示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指定地點,但並未收到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楊舒穎及彭俊淞及被害人徐永樺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
示之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舒穎及彭俊淞及被害人徐永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又有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彭俊淞提供之郵政存簿內頁明細影本、被害人徐永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尋求兼差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惟衡諸常情,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被告在探查該不詳之人所述真偽前,理不應貿然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由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被告係智慮正常且係有工作經驗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況參被告前揭所辯及其提供之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若被告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若提供4個帳戶,則可獲利12萬元,顯見被告已明知該工作係以販售帳戶作為收入來源,而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楊舒穎及彭俊淞及被害人徐永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檢察官林書伃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一│告訴人│於105年1月7日17時許,以「│105年1月7│2萬9,985元│││楊舒穎│+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告│日17時17分│(警詢誤載為││││訴人,自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店││3萬)││││」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單筆交易設定為12期約定轉帳││││││,欲協助取消訂單,並通知銀行││││││處理,隨後又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上開上開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帳戶。│││├──┼───┼──────────────┼─────┼──────┤│二│被害人│於105年1月7日16時30分許,│105年1月7│2萬9,985元│││徐永樺│以「00-0000-0000」號電話,假│日17時42分│││││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誆稱去年有12筆交易││││││未完成,若不繼續交易,將協助││││││解除訂單,隨後假冒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自稱「 陳南政 」,以「││││││+20(0)0000000000」電話,││││││佯稱被害人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上開上開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帳戶。│││├──┼───┼──────────────┼─────┼──────┤│三│告訴人│於105年1月7日16時54分許,│105年1月7│2萬5,567元│││彭俊淞│以「00-00000000」號電話假冒│日17時30分│││││「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單筆交││││││易設定為12期約定轉帳,欲協助││││││取消訂單,並通知銀行處理,隨││││││後又以「00000000000000」號電││││││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上開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