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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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郁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郁紘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
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顏郁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毒品後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因注意力不佳致肇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898號被告顏郁紘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郁紘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產生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而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4月20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施用毒品後注意力降低,致與張富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顏郁紘坦認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
F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為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等節,應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為麻醉藥品,吸食後會產生類似迷幻藥的效果及視覺作用,藥效約可維持1小時,惟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則可長達16至24小時,施用後會呈現意識模糊、恍神、昏厥等症狀,濫用愷他命則會產生幻覺並有心悸、嘔吐、複視、影像扭曲、說話遲緩、暫時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且依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見被告當日駕車時,確因施用毒品之作用,致其意識與身體平衡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甚明,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法定刑業已提高,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顏郁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景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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