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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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大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大衛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大衞(原名 李志偉 、 李靖騰 )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簡上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
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內飲用啤酒數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翌日凌晨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盤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大衛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大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職務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察不是在執行勤務的時候攔檢伊,是伊停好車之後才過來問伊說有無人在鬧事或喧嘩,並不是看到伊在蛇行或騎車不穩云云,然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乙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如前,縱認如被告所陳,員警係因詢問其附近有無人鬧事進而查悉被告身上顯有酒氣,因而對被告施以酒測,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板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前有上開5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刑罰後,猶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漠視法律之心態,顯然可見,如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難對被告收矯正之效,為避免被告存僥倖之心,藉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而肇車禍,使其自身家庭或其他用路人家庭破碎之悲劇發生,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婚,工作不穩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