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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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徐宥騏 被告 陳淑敏 兼訴訟代理人 王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王義勝於民國102年5月21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966號支付命令後,復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02年5月24日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可憑,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支付命令即於被告王義勝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亦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被告王義勝係抗辯債務擔保物已法拍多年,利息不應繼續計算,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數額過高,希望與原告另行協商清償之金額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6、37頁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而提出支付命令異議,則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關於被告王義勝上開異議範圍,雖被告陳淑敏未提出異議,但形式上觀之,共同被告王義勝提出異議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全體,被告陳淑敏關於異議範圍部分自尚未確定,本院自得審理斟酌認定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義勝於民國88年1月12日邀同被告陳淑敏為連帶保
證人向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及760萬元,約定自88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15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簽立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雙方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
8.56%及8.69%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繳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等不依約給付後,業經債權人於91年12月2日將被告等人積欠其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1年12月2日公告於經濟日報,債權人對於被告等人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原告復聲請鈞院93年度執字第24824號對於被告等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分配後,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額,迄今尚未獲清償,依法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債務擔保物已法拍多年,利息不應繼續計算,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數額過高,希望與原告另行協商清償之金額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並不爭執之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及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影本各2件、帳卡明細、本院93年度執字第2482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抗辯擔保物拍賣多年,利息不應繼續計算云云。惟依被告所簽立之借據所載,雙方業已約定若被告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應依所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同時約定不依約付息時,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依原告所提法院強制執行分配表所示,被告所負債務確未完全清償完畢,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與法有據,被告所辯無堪憑採。
四、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顯屬過高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按銀行利率水準係依當時社會情勢、經濟發展狀況及市場資金需求等因素予以動態波動調整,尚難以目前銀行利率水準逕為認定先前88年訂約當時之利息利率及違約金過高。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條款內容而觀,被告訂約當時,盱衡其履約意願及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且原告利息係按年息利率8.56%及8.69%計算,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法定最高利率年利率20%之限制,難認為過高。又約定遲延給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亦與銀行市場資金貸款約定違約金成數相同,尚無過高之情事,本院審酌債務人於違約時,若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額過高,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擔,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被告所辯,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波君附表:(單位:新臺幣)┌───────┬────────┬────┬─────────────────┐││││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即請求金額)││(年息)│按原利率10%計算││││││││├───────┼────────┼────┼────────┼────────┤│0000000│自94年12月1日起│8.56%│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0000000│自94年12月2日起│8.69%│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合計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