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3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犯罪紀錄,竟不知悔改,更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加重刑度後,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漠視法紀,前2次均判處拘役而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已無從矯治被告恣意酒後駕車之行為模式,原審判決僅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實屬量刑過輕,顯有不當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於93、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判處拘役59日、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71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5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拘役110日確定,業於94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再次於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殊值非難,惟本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四、被告之前案紀錄,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固屬犯罪行為人之品性參酌事項之一,而得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然並非惟一之標準,且行為人數次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仍各屬獨立之犯罪,其科刑標準非必僵化遞增其刑而反僅流於形式化之量刑,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查被告93、94年間所為2次酒後駕車犯行,係於94年7月25日即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將近10年之久,其間復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被告尚非刑罰感應力極為薄弱,全然不知悔改之人。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恰為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最低處罰標準,被告復無駕車與人發生車禍等肇事情形,是被告本次犯罪情節確屬輕微。又原審雖僅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然與被告先前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55日之刑度相較,仍屬較重,且被告如在本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度犯罪,將無法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獲邀緩刑宣告之寬典,如屬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更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確已因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將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2月,而遭受相當程度之不利益,此應足使被告心生警惕。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俊誠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