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胡宜謙 複代理人 林盈欣 相對人中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良 關係人即債務人林信良
吳宗諺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連富 關係人即債務人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有明文。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30日至125年10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嗣債務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偕同林信良、吳宗諺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放款借據,額度4,500萬元,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並四度申請展延借用期限,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6月17日變更為關係人即債務人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務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偕同原連帶保證人林信良、吳宗諺,及新增連帶保證人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
6日與聲請人簽訂增補借據,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等僅還款至102年11月15日,即未按期履行,應視為全部到期,迄尚餘本金2,081萬6,4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並於101年8月16日辦理信託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催收通知書四份、放款借據、增補借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次查原抵押物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更為連帶保證人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再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首揭規定,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院於103年7月1日及17日、8月29日、9月26日、10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即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陳述債權金額疑有落差等語,餘迄未陳述意見到院。又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債務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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