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532號異議人 戴大 為相對人 潘禹君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所為本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所為本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他案以103年5月9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64號假扣押裁定,異議人與債權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業將異議人所有財產實施查封在案。惟查,該案相對人執以主張之債權證據為執有異議人所開立之本票(票號為CH0000000),並經聲請調解在案(案號為:103年度司店調字第254號),有相對人於103年6月9日民事調解聲請狀可稽。
嗣因相對人復提起本案假扣押程序(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35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於該案所請求者與上開聲請調解之債權無關,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證據為執有異議人所開立之本票票號並不相同,又於聲請人向新北地方法院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相對人於103年8月15日所提呈之答辯狀可資證明,原裁定將鈞院103年8月19日所為之103年度司全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撤銷,並駁回異議人聲請限期起訴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准予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35號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就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於民國103年6月29日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案經本院103年度司店調字第254號審理中,相對人所據以主張債權之本票同為發票日103年4月2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壹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35號卷、103年度司店調字第254號卷審核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是異議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撤銷本院103年8月19日所為之103年度司全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並駁回異議人聲請限期起訴之聲請,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