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一○○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以一○○年度嘉簡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一○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一○一年度嘉簡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以一○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揭二罪嗣經本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九六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二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經接續執行後,於一○二年四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林佳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嘉義市興嘉公園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十分許,林佳慶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林國小旁之籃球場內為警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後帶同返回警局接受詢問,林佳慶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反面),且警方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二年十二月十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至四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佳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一○○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一○○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以一○○年度嘉簡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一○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一○一年度嘉簡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以一○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九六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二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經接續執行後,於一○二年四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查被告雖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帶同返回警局接受詢問,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當時又無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一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