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杰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附近廟口與友人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肢體協調度、平衡感與判斷力降低,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市文山區友人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蔡文杰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和興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6至8頁、第28頁正反面),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卷第18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偵查卷第1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其應深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77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甚鉅,不法內涵非輕,惟念及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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