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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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招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招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招吉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陳招吉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駕駛登記為其胞兄 陳建宏 所有、由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四條圳產業道路旁之農地,持香蕉刀竊取 簡建正 所有之香蕉三串,得手後放置在前開自用小貨車上(所涉加重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提起公訴),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適有巡邏員警經過、發現上揭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認顯有可疑,上前查看,陳招吉見狀乃立即棄車、躲避他處觀看,嗣見員警將上揭自用小貨車拖離現場,認其上開竊盜行為業經察覺,為逃避警方追緝,明知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未失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至嘉義縣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向該所員警 郭永欣 謊稱其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嘉義縣○○鄉○○村○○路釣魚場後方之柏油空地,於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人竊取,請該所員警協助追查上開自用小貨車去處,而未指定犯人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後,陳招吉始供出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招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七至一一頁,偵卷第一○至一一頁),並有被告謊稱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二份、嘉義縣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員警郭永欣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一紙、被告指認上揭自用小貨車失竊之現場照片二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至六、一六、一八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招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被告前於九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稽,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有該日警詢筆錄二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七至一一頁),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被告固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詢中自白犯罪,然觀諸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係經員警詢問「你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早上七時許,為何至本所謊報自小貨車0000-00號失竊?」後,方始答稱「因為害怕擔心與之前竊盜案有關聯,所以至分駐所謊報自小貨車○○九三-Q五號失竊」,足見被告於自白上揭犯行前,員警已然知悉被告謊報上開自用小貨車失竊。且經本院依職權電詢本案承辦員警郭永欣,其亦表示在被告坦承犯行前,已察覺被告前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有不合理之處,經調閱路口監視器、車行紀錄、詢問被告女友 劉裕意 等偵查作為後,即已知悉被告謊報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六頁)。從而,本案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主張本案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即恣意為上揭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並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採收檳榔為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