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海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海洋搬運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海洋前於民國103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某網路咖啡店內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為「妹子」之成年女子。嗣於103年6月8日晚間9時許,「妹子」撥打行動電話約許海洋至臺北市○○區○○街與吉林路144巷交會處碰面,許海洋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地點。嗣於103年6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許海洋駕車抵達該處後,「妹子」突然騎1台黃色車身,前有黑色籃子之腳踏車前來,並要求許海洋駕車搬運該腳踏車。其可預見「妹子」平日並無騎腳踏車之習慣,亦非居住在相約地點附近,卻突然於深夜要求搬運腳踏車,顯然有異,更曾懷疑該腳踏車來源不明,極有可能係「妹子」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駕車載「妹子」並搬運上開腳踏車至臺北市松山區正氣橋下,讓「妹子」下車騎該腳踏車離去。實則,該腳踏車係 劉美慧 所有,為「妹子」於103年6月8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旁所竊取。嗣因劉美慧於103年6月9日上午7時許察覺上開腳踏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劉美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海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11頁、第63頁正反面),且上開腳踏車係告訴人劉美慧於103年6月8日晚間8時26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旁,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為「妹子」所竊取等情,業經告訴人劉美慧於警詢中指訴無訛(見偵查卷第3至5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側錄及翻拍照片6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銀元「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既自承已懷疑「妹子」所騎之腳踏車來源不明,極可能係「妹子」所竊取之贓物,猶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為「妹子」搬運上開腳踏車,且犯後迄今仍未提供「妹子」之實際年籍資料,以供檢警追查,增加贓物查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2萬元,尚有妻子及3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贓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