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丰
       張翔淵
       張原誌
       林毅捷
       林榮傑
       蕭貴鴻
       李權罡
       王文展
       徐健哲
       黃永逸
       陳民福
       曾柏銘
       葉威廷
       黃信
       陳冠綸
       林家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年2月19日以新北警土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丰、張翔淵、張原誌、林毅捷、林榮傑、蕭貴鴻、李權罡、
王文展、徐健哲、黃永逸、陳民福、曾柏銘、葉威廷、 黃信詣
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陳冠綸、林家俊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陳建丰、張翔淵、張原誌、林毅捷、林榮傑、蕭貴
鴻、李權罡、王文展、徐健哲、黃永逸、陳民福、曾柏銘、
葉威廷、黃信詣部分: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12月24日1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與明德路口。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為被移送
人陳建丰、張翔淵、張原誌、林毅捷、林榮傑、蕭貴鴻、李
權罡、徐健哲、黃永逸、陳民福、曾柏銘、於警詢時所自承
,且互核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是
其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應堪認定,又被移送人葉威廷、黃信
詣雖未到案,被移送人王文展雖否認有上開行為,惟其既均
至現場,並經被移送人張翔淵指述一同前往意圖鬥毆滋事,
則被移送人葉威廷、黃信詣王文展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亦堪
認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陳建丰、張翔淵、張原誌、林毅捷、林榮傑
、蕭貴鴻、李權罡、徐健哲、黃永逸、陳民福、曾柏銘、葉
威廷、黃信詣正值青壯年,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意圖鬥毆而
聚眾,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
主文所示處罰。
貳、被移送人陳冠綸、林家俊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陳冠綸、林家俊於上揭時地,因意圖
鬥毆而聚眾,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移
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
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陳冠綸、林家俊既未到案經核同案其餘被移
送人在警詢時均未指稱被移送人陳冠綸、林家俊有聚眾行為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亦未能辨識被移送人陳冠綸、林家
俊有聚眾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移送人陳冠綸、林
家俊主觀上有何鬥毆之意圖而前往現場聚集之行為。從而,
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冠綸、林家俊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款之行為云云,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移送人陳
冠綸、林家俊不罰之諭知。
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3款、第92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