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09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乙○○出借之物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
年度簡字第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次又將帳戶出借不明人士使用,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甲○○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然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至鉅,被告又非策劃及主導詐欺犯罪之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同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如數賠償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與告訴人,然迄今僅賠償二萬五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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